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數判決有不得易刑與得易刑數罪,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113年度執字第1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不得易刑(附表編號1)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查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為不得易刑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12年1月12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距近1年,附表編號2之罪,係侵害個人行動自由法益之罪,附表編號1、3之罪,則分別係侵害社會法益、國家法益之罪,與前開侵害個人行動自由法益之罪,罪質不同,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