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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信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
    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2次所犯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手法類似,侵害之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各在111年6月5日與111年7月10日,雖然相隔不遠,然受刑人在此之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為財產犯罪之慣犯,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從前案習得教訓,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故在定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減刑優惠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曾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故無從將其陳述之意見列為定刑參考因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5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