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傅永泓


受  刑  人  傅韋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永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韋博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由具保人傅永泓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19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9日指定受刑人以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1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
  ㈡本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該等傳票及通知分別於112年9月12日、13日送達於被告、具保人住居所,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檢察官遂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拘票拘提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然經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拘票、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