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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2部分,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91、4703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3部分,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93、3662號」;犯罪日期欄編號3部分,應更正為「112/03/01、112/04/06」;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欄編號3部分,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編號4部分,應更正為「112/10/25」),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3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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