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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鑫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祐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係關於被告黃秉簾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在案,該扣押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被告黃秉簾業已提起上訴,該等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仍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