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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義得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義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義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