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古秀圓
被 告 林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7號),茲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六○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予古秀圓。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告訴人古秀圓因受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假冒親友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之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準此,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尚不因沒收裁判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前揭法文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審理法院自亦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量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該日匯款48萬元至詹雅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因詹雅蕙察覺有異,遂主動報警處理。嗣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欲向詹雅蕙收取該筆48萬元款項,詹雅蕙即配合警方,而將該筆款項自前述帳戶領出,並假意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員警遂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前揭款項等節,除據聲請人、證人詹雅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63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中信帳戶活儲有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足認前開扣案之48萬元款項(本院112年刑管1542號)確為聲請人所有之本案贓物無訛。本院衡酌關乎本案相關之金流等證據,已徵明確;復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既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該筆款項,核無留存之必要。此外,前述中信帳戶之申設人詹雅蕙,亦表示就聲請人領回該筆扣案之48萬元款項並無意見,此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亦見並無第三人就該扣案之款項,予以主張權益,是依前述規定,當應由本院先發還予聲請人。基此,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