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之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案件中,經扣押2支手機,惟該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即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