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具 保 人 彭 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芳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邦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彭芳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雖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傳喚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到案執行,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警拘提未獲後,另訂期日再行傳喚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到庭未果後,卻未再執行拘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準此,聲請人另訂期日再次傳喚被告到案,並傳喚具保人履行具保之責,仍應依法定程序拘提被告始為適法,是聲請人未再次拘提被告到案之程序顯有瑕疵,自不得遽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