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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思妤



受  刑  人  張允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思妤因受刑人張允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各該文書並均已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