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林豈菱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豈菱(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且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以112年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惟本案甫於113年1月31日宣判,尚在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且本案仍可能因當事人之上訴,而有待上訴審法院審理後確認該手機是否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仍有留存該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之必要。準此,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