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簡柏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