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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  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①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4/14」,應予更正為「110/04/14」、②編號4確定判決欄中法院「桃園地院」,應予更正為「臺中地院」、③編號4確定判決欄中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應予更正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8日,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表示:文中案件尚有欠,欲待全數案件到,再行定應合併等語,然而受刑人所稱之另案,既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任意擴張予以審究,且受刑人嗣若確有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案件,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王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