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詠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詠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詠慧(聲請書誤載為葉詠慧,應予更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所載受刑人「葉詠慧」應更正為「蔡詠慧」、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罰金部分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蔡詠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0日,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9月、000年0月間均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型態相同、短時間內2度侵害社會交通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蔡詠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