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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1年8月15日、編號4「確定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2年5月31日」),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5月25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5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被告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