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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洋



選任辯護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洋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現被告已備妥保證金,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而為判斷。又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者外,法官本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依其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所述,仍非無避重就輕之嫌,是就本案犯罪事實,尚待日後審理程序釐清,且本案仍有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尚未到案,自無從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即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上開金額交保,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既具前揭羈押原因,復無法依原受命法官所諭知出具8萬元之保證金,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㈣經核受託法官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考量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而改諭知羈押,並詳予說明判斷之理由及認定依據,足見原處分已依職權為妥適裁量,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難認原處分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隨著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自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