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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吳佳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佳朋因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結果,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