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益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益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載「毒品防制條例」應補充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2罪名欄所載「三人共同詐欺」應更正為「詐欺」;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7/11/24」應更正為「107/11/24-107/11/29」;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8/24」應更正為「112/10/04」),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謝益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