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鄭羽涵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羽涵准予檢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卷宗及證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檢閱卷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11桃交簡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檢閱卷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檢閱如主文所示卷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