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⑴至⑹、⑻至⑿、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⑴至⑹、⑻至⑿、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水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准許部分: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⑴至⑹、⑻至⑿、5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3、4之⑴至⑹、⑻至⑿、5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駁回部分:
1、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⑺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該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部分(即本裁定附表編號4之⑺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不受理等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2、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之⑺部分,既經非常上訴撤銷改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從與前揭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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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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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 | ⑴、112/4/24,被害人蔡明杰 ⑵、112/4/24,被害人陳怡如 ⑶、112/3/23,被害人周聖恩 ⑷、112/3/23,被害人劉育伶 ⑸、112/3/23,被害人羅樂志 ⑹、112/3/23,被害人陳嘉榮 ⑺、112/3/23,被害人謝家華 ⑻、112/3/23,被害人郭晏緹 ⑼、112/3/24,被害人葉亜嵐 ⑽、112/3/24,被害人張文香 ⑾、112/3/24,被害人柯碧惠 ⑿、112/3/24,被害人蕭靜婷 | |
| |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第25799號、第25836號、283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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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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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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