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錦源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2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項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15日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書、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家屬接納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至第4款事項部分,因家暴被害人周美娟同意受刑人與其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有家屬接納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即無命受刑人遵守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