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損害債權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佩芃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自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又依本件113年4月26日刑事聲請狀之內容,本件之聲請人確係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有違反,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論係聲請人自行或任由他人而為,均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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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 |
|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程序 |
附件:
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