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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有利傘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有利
共同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被      告  戴人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有利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游有利以被告戴人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2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經高檢署於113年5月29日向聲請人送達高檢署處分書,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高檢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有利公司經營雨傘製造、加工為業,游有利為有利公司負責人,被告於97年間得知有利公司有意多元化發展產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有利公司及游有利佯稱其在我國、美國及中國均有取得新型專利權,可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18070號「手動式發電裝置」、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9「手動式發電裝置」、美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HAND CRANK GENERATOR(以下分別稱我國專利、大陸專利、美國專利,合稱本案專利)等專利授權予有利公司,生產發光警示拐杖傘產品(下稱專利拐杖傘),且其在美國已有銷售通路,可將該專利拐杖傘外銷至美國乙節,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號:000000000000.9、實用新型名稱:「手動式發電裝置」、中華民國新型第M318070號專利證書、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通知書(SERIAL NUMBER:00000000、TITLE:HAND CRANK GENERATOR)取信於有利公司及游有利,有利公司及游有利因而陷於錯誤,未辨明上開專利文件是否為真,即於97年7月8日與被告簽署專利授權生產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本案協議書中約定,有利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授權專利及提供專利零件組成品後,由有利公司製造專利拐杖傘,扣除成本後,雙方再依所訂條件分潤,有利公司並依本案協議書約定,由游有利交付票面金額58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詎被告將該支票兌領後,遲未依本案協議書約定履行交付專利零件及組裝成品供有利公司製作生產專利拐杖傘之義務,經有利公司催促仍置之不理,嗣有利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本案協議書,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58萬元,被告卻拒不返還,有利公司及游有利事後查知被告所提出之美國專利僅係美國專利商標局通知被告將該專利已轉讓予第三人之通知書,被告於簽約時即無其所稱美國專利可為授權,且我國專利亦於105年9月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消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有依本案協議書約定提供發電機、6個大小齒輪、機芯上下蓋共10組給有利公司,但游有利稱他不會做,所以我又設計外殼給他,且有去大陸開外殼的模具,但時間過太久已經沒有紀錄了,工廠也都賣掉了;美國專利的文件,係因在美國申請專利需2、3年,期間需要發明人即我本人授權給我旅居在美國的弟弟戴人海去打侵權訴訟,我覺得這樣太麻煩,所以才將美國專利轉讓給戴人海,由他和美國客人打侵權訴訟,美國專利文件係我將專利權轉讓給戴人海的證明;因為有利公司後來也未依約生產雨傘,我就沒有再去處理我國專利費用的事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4號卷〈下稱他卷〉第83至85頁)。
 ㈡查被告與有利公司於97年7月8日簽訂本案協議書,由被告將本案專利授權予有利公司;有利公司曾交付發票日97年7月8日、支票號碼SA0000000號、票面金額58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本案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並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將美國專利轉讓予其胞弟戴人海,我國專利於105年9月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消滅等節,有本案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中華民國新型第M318070號專利證書、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通知書、支票影本、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搜尋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戴人海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13至17、43、131至133、137、第219至2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㈣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簽訂本案協議書時,已將美國專利轉讓給第三人,其並無美國專利,仍與有利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且游有利對於英文及專利法制知識欠缺,雙方立於不平等簽約地位,屬被告施行詐術之手段等語。經查,被告與有利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時已檢附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通知書,該通知書清楚載明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將美國專利轉讓予第三人TAI DANIEL,而TAI DANIEL即為戴人海,戴人海為被告之胞弟,而被告辯稱戴人海常年旅居美國,有利於處理美國專利之維護相關事宜,被告遂將美國專利讓與戴人海,以利在美國提起訴訟並獲得賠償,然美國專利之實際權利人仍為被告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在美國訴訟獲得賠償文件、戴人海之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95至99頁、第221頁),是被告抗辯僅形式上將美國專利讓與戴人海,美國專利實際權利人仍為被告一情,尚非無據。又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觀、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被告於締約時已檢附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通知書,並未隱瞞已將美國專利讓與戴人海之相關資訊,且有利公司為法人組織,其自陳經營雨傘製造及加工業務已有50年之久(他卷第3頁),聲請人應有能力於締約前審酌相關風險或徵詢專業意見始簽署本案協議書,顯見聲請人應係經審慎評估後始決意與被告簽署本案協議書,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雖曾提示零件,但隨即收回並稱將就續電力進行改善,後來就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始未提出有效之專利零件,於有利公司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於有利公司欲解除雙方合作時,亦不退還履約保證金,顯見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等語。經查,觀諸本案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將上述專利結構、柺杖頭提供乙方(即有利公司)研發具有結合安全性發光警示柺杖傘,其中機蕊、零件由甲方提供,計發電機,及6只大小齒輪、機蕊上下蓋,整個組裝成品,提供乙方裝置傘上。」、第2條約定:「乙方負擔該項專利產品全部營運所需資金,同時甲方不得再與第三者簽訂發光警示拐杖傘合作事宜,若有違反約定專利權歸乙方所有權。」、第3條約定:「該項產品各種模具費,不能納入成本內,各種零件採購需透明化。雙方有權相互督導,尋求相同品質,較低價格採購,又有效控制產品成本,雙方也不能有不提供原料理由。」等語(他卷第13頁),是專利拐杖傘尚待有利公司進行研發後才進行生產,相關零件亦須開模、採購等程序,是被告依本案協議書第1條約定僅需提供專利拐杖傘之機蕊、零件,包括發電機、6只大小齒輪、機蕊上下蓋、整個組裝成品,堪以認定。參以
  聲請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0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該案卷宗,聲請人於該案自陳:被告於簽署本案協議書後有拿發電機、齒輪、機蕊上下蓋成品給聲請人,但續電力不夠等語(他卷第176至177頁),顯見被告確有依本案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供專利拐杖傘之機蕊、零件予聲請人,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提示零件後收回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尚難採認。  
 ㈥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我國專利授權到期時仍不以續費,而致專利權消滅,喪失獲利機會,與常理不符等語。惟被告之我國專利於105年9月1日因未依限繳費而消滅(他卷第43頁),然本案協議書於97年7月8日簽署,我國專利於簽署本案協議書時仍屬有效之專利,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㈦從而,被告於簽署本案協議書時已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中華民國新型第M318070號專利證書、美國專利商標局97年1月3日通知書等文件予聲請人,並於締約後已依約提供機蕊、零件,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縱令專利拐杖傘最終未能生產販售,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㈧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