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呂宜淑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呂宜珍
呂宜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及案外人呂學榮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宜金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下稱偵卷)、112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他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即已委任律師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宜金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32頁,本院卷第5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與告訴人呂宜淑分別為姊妹,其等均為呂源錦(民國96年4月18日歿)、呂翁滿妹(106年10月18日歿)之子女。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呂宜珍利用保管案外人呂源錦所申設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郵局帳戶)及案外人呂翁滿妹所申設改制後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制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翁滿妹農會帳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或竊取上開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呂宜珍利用呂源錦96年4月18日過世後舉行家奠,向親友收取奠儀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700元,扣除喪葬支出費用43萬2,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交付剩餘款項14萬7,300元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並將原為呂源錦所有而受其他繼承人之託交由被告呂宜珍保管價值20萬6,399元之黃金1批,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呂宜金於96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曾向呂源錦借款2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款20萬元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於呂源錦或其繼承人。
㈣被告呂宜珍於106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趁呂翁滿妹意識不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未經呂翁滿妹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呂翁滿妹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本案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呂學榮之子呂紹華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㈤因認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被告呂宜珍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證人呂宜珠、呂學榮等,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係何時交由何人保管等情說詞不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呂宜珍保管。然檢察官除傳訊告訴人、證人呂宜珠、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外,卻未傳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次子呂學熹,有調查之不備。又證人呂宜珠就呂錦源生前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呂宜珍所保管,與告訴人所述一致,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證人呂學榮之證述與其前於112年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故其證詞無足採信。至證人呂宜金證稱案外人呂錦源生前是自行保管其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惟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初即患重症,不可能於96年間親自提款,證人呂宜金證詞亦為不實。另就案外人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保管情形,證人呂宜珠、呂學熹、呂學榮所述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有臨櫃提領或匯款,並無偽造文書,且有記帳本可證所得款項均是用於案外人呂錦源之債務、喪葬費、住院費用,及證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然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提款或換款單上之簽名為筆跡鑑定,何以認定其所述真實。且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4月18日過世,被告呂宜珍當無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23日呂錦源重病之際為其領款清償負債之理。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案外人呂錦源遺產之現金應歸由案外人呂翁滿妹,故應交給案外人呂翁滿妹或匯入其帳戶,無由被告呂宜珍保管之理。
㈢被告呂宜珍所製作之帳冊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始記錄,無從推論案外人呂錦源農會及郵局內之款項,係何用途。且依證人呂宜珠之郵局存款單,可見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生前所有開支均是由被告呂宜珍處理,其自有保管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並依案外人呂錦源郵局帳戶之紀錄及被告呂宜珍自承附表編號8款項為其轉出,再比對呂翁滿妹農會帳戶保管情形,可見呂翁滿妹農會帳戶款項之領用係被告呂宜珍所為。
㈣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並未稱係受案外人呂翁滿妹委託領款,且亦無證明可證渠等有受委託,而依被告呂宜珍所製作帳冊,案外人呂翁滿妹已有金融機構存放金錢,並無另外提領至案外人王德奎帳戶之必要,另該帳冊內容亦與真實交易不符,並不可採。
㈤另駁回再議意旨雖指無法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款項逾越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違。然被告呂宜珍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是用於一聊、照護費用;且就提款案外人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用於照顧案外人呂翁滿妹,其中更有20萬元是被告呂宜金,匯入被告呂宜珍之配偶即案外人王德奎之帳戶內,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確有犯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均是由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所分擔,告訴人偶有分擔等情,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423頁至426頁、449頁至454頁、457頁至460頁、463頁至466頁),並佐以被告呂宜珍提出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告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頁至92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經常性分擔或協助處理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花費,且被告呂宜珍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8的款項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等各項支出,是被告呂宜珍供稱其所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是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各項支出等節,尚非子虛。況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均非書面要式,成立形式不拘,縱以口頭約定亦不影響其效力,是倘若當事人間係以默示或口頭方式,約定委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除非是當事人有另行告知他人契約內容,否則即難為他人所知悉。而告訴人既非與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同住,亦未曾一同與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共同提供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自難期告訴人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是如何支應有所了解,更遑論知悉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有無委任或授權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動用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故告訴人雖執前詞稱被告呂宜珍動支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推論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圍。且依被告呂宜珍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頁至92頁),均可見相關支出均是作為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縱雖有部分款項係案外人呂錦源死後方提出,是依前揭說明要旨,倘被告呂宜珍誤信其於案外人呂錦源死後仍具有委任關係而為之,自無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理。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使用渠等帳戶內款項,且該等款項亦非作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之個人花費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逾越授權行為,是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所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單據為筆跡鑑定,有調查之不備,然縱使經筆跡鑑定得以確認是被告呂宜珍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之提領或匯款行為,是此項證據調查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有何調查不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稱尚需調查新店郵局更換磁條紀錄及匯款單,被告呂宜珍於96年4月時勞保投保資料,以及調取案外人呂翁滿妹有無於103年向楊梅農會富岡分部更換印章、存摺等資料,然此等資料除均無助於釐清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有無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圍外,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