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12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下列程式欠缺而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聲請人: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祥」,並無聲請人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本件係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提起自訴,惟本件提出之委任狀係記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條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委任受任人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則依該委任狀內容,無從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有上述法定程式欠缺情事,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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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聲請人:晴天寶寶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祥」之簽章 |
| 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之委任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