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洪尚易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張容榕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張容榕原為男女朋友,二人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起開始交往,並於103年間同居在桃園市中壢區。被告明知自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存款為自訴人所有,且明知自訴人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被告,惟二人已約定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扣除每月自訴人同意被告提領使用之日常生活費、特定奢侈開銷,以及自訴人個人所需費用後所餘之存款,被告需用於投資股票及儲蓄,以作為二人將來結婚及購屋時使用(下稱結婚基金約定),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自訴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擅自以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侵占本案中信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3,000元之存款(詳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之大學時間生活照、自訴人與房仲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中壢租屋處之生活照、自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及微信對話記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訴人與晏家方之Messenger對話記錄、自訴人與張家豪之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自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03年起同居在桃園市中壢區,且同居過程中自訴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二人間並無上開結婚基金約定,雙方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係基於交往情誼而提供生活費,屬於贈與性質,被告則於日常起居上予以照顧,實屬情侶間之相互扶持與互惠;又被告僅曾提領過附表編號79所示之款項,惟提領時業已告知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03年起同居在桃園市中壢區,且同居過程中自訴人確實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依自訴人舉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雙方存有結婚基金約定:
⒈自訴人雖主張其因平時工作忙碌,無暇深入研究投資理財事務,故與被告為上開結婚基金約定,惟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自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合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扣除上開自訴人所稱金額後,所餘款項均交由被告投資及儲蓄並作為「結婚基金使用」乙節,雙方各執一詞,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⒉惟觀諸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第117至118頁、第283至298頁),多為雙方日常互動,或是被告因日常所需請求自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等情,甚或自訴人質問被告每月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2萬元後儲蓄投資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8頁、第295頁),然始終未見雙方曾就結婚基金約定一事,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且關於自訴意旨前稱應扣除之「日常生活費」、「特定奢侈開銷」等項目,具體範圍究竟為何,被告繳納網路費用、飼養寵物及施打醫美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43頁)是否屬之,自訴人未詳予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⒊反觀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自訴人質問「話不說這樣說的吧,這些錢是當初你要給我的的呀 你不能現在才說不是給我的呀」,自訴人則回覆「我會給你是因為當下我認為妳是我女朋友 但實際上呢?五六年前要是知道被你趕出冠世界是因為被你綠,後面也不會再同意給妳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由上開對話脈絡足徵自訴人當時係基於男女交往之親密情誼,方同意給予被告金錢並授權其轉帳本案中信帳戶內存款使用,核與被告前揭辯稱相符,衡以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基於信賴或相互扶持之精神,無償使用彼此財物或相互贈與,亦與常情無違。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資金一事並非全然不知,甚至予以同意,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私自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⒋復查,自訴意旨雖主張自訴人曾傳訊關心被告投資股票之獲利情形,由此可證雙方確有約定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所餘存款委由被告投資儲蓄等情(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295頁、第297至298頁),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名下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函覆結果確認被告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9月間有多筆股票交易,此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元證字第1140009061號函暨所附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21頁)。然被告上開操作股票之資金來源是否均為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出,此部分亦未見自訴人舉證證明,又縱然雙方曾就投資股票一事所議論,惟情侶間關心伴侶財務情況乃屬常情,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尚難僅憑自訴意旨上開論點即推論被告購買股票資金屬自訴意旨所稱之結婚基金。
㈢依自訴人舉證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提領及轉匯:
自訴人雖指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191萬3,000元均遭被告擅自提領或轉匯而涉有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除坦認附表編號79所示之2萬元款項係經自訴人同意後提領外,餘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經查,就附表所示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款項部分,自訴人雖指稱係被告所為,然卷內並無任何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憑,衡諸本案中信帳戶本係自訴人名義所申辦,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無從排除係自訴人親自持提款卡至ATM領款花用之可能性,而存有合理懷疑;又就轉匯款項部分,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將款項匯出至特定帳戶等情,經本院向相關金融機構函查結果,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其餘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屬案外人陳漢芸、張容甄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案外人蔡瑞斌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均非被告名義所有,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808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儲字第114008470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4年12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140147253號函附存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437至443頁),自訴人未能就上開案外人名義之帳戶究竟如何由被告實際持有、支配或實質使用等節,提出足資證明之方法以實其說;其中縱屬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依自訴人所舉證之證據,已不足以認定雙方存有結婚基金約定,業如前述,實難排除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自訴人基於彼此情誼方贈與被告使用等情,殊難僅憑該等金流遽行推論均係被告所為。
㈣至於自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晏家方、張家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有以相同手法侵占、詐取訴外人張家豪之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自訴人與訴外人二人所談論關於暱稱「毛絨」、「毛容」之人是否為本案被告,尚有未明,且該對話紀錄內並無提及自訴人上開所稱之結婚基金約定或被告本案是否有侵占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之相關訊息,當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㈤另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自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02頁),欲藉此證明雙方確存有結婚基金約定一事,惟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既為肩負實質舉證責任之主體,自無再行轉換身分,傳喚自己到庭作證之理,否則無異流於自問自答之形式,且其證述內容無非基於自訴人之主觀認知,無從作為客觀中立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從而,本案被告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自訴人指稱本案中信帳戶內遭被告之款項(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