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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大中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頂立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嚴守岑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大中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卷內之委任狀影本係委任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非委任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提起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委任,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