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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張健中


自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關於公訴之規定,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張健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刑事自訴狀提起自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收狀,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然被告林芳儀早已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之113年8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訴狀若係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顯有未合。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附件「刑事自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自訴代理人之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是縱命自訴人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不能使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合於規定,爰無再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