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旻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蘇建葑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林沅紘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金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96號、112年度偵字第6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旻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蘇建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沅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金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包裝袋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旻𡵓、蘇建葑、林沅紘、陳金定均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包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內之各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上述毒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蘇旻𡵓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或稱呼為「阿霖」、「小胖」、「卓○○」(全稱詳卷)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策劃後述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事宜,「阿霖」等人並即付訖蘇旻𡵓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蘇旻𡵓即將該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計畫告知其任職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胞兄蘇建葑,邀集蘇建葑一同參與本次犯罪,蘇建葑明知後述運輸、私運進口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仍因蘇旻𡵓應允其事成後支付報酬10萬元,而基於與蘇旻𡵓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後蘇旻𡵓、蘇建葑再分別以報酬150萬元邀約華儲公司員工林沅紘、以金額不詳之報酬邀約華儲公司員工陳金定一同參與本案犯行,林沅紘、陳金定均已預見後述運輸、私運進口之進口貨物或係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以該進口貨物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本意,而基於與蘇旻𡵓、蘇建葑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即先由「阿霖」、「小胖」、「卓○○」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荷蘭某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貨物內(主提單號:000-00000000,共計48箱,航空貨櫃櫃號:AKE31343CI,下稱本案貨物),並利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編號CI074班機,將上開貨物自荷蘭阿姆斯特丹機場起運後運輸、私運來臺,而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6時19分許入境我國。待本案包裹入境我國後,即由蘇旻𡵓將本案貨物之提單、貨櫃號碼告知蘇建葑,再由蘇建葑轉知陳金定、林沅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公司進行貨物分拆作業。後陳金定、林沅紘即依蘇旻𡵓、蘇建葑之指示分工,先由陳金定於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將本案貨物自「轉口貨物倉儲區」拉出後,駕駛拖車運送至「506貨區」,交由林沅紘將本案貨物拆分為2部分,將其中1部分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放入FRP散櫃內(櫃號:F6155),其餘正常貨物則放回原本之航空貨櫃,陳金定於林沅紘作業完成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拖車將上開FRP散櫃拉至「21號出倉口」區域,委由不知情之堆高車司機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自FRP散櫃拉下地面後推至倉門附近,欲交由「阿霖」、「小胖」等人指派之不詳貨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離該處,然堆高車司機見貨物未貼標且無放行單而察覺有異,旋報告華儲公司內部安管人員,經華儲公司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旻𡵓、蘇建葑、林沅紘、陳金定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華儲公司出倉口管制長康鴻志於桃園市調處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61號函暨所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康鴻志手繪路徑圖、華儲公司倉儲平面圖、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195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照片、華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蘇建葑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觀音區七賢路旁土地公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蘇旻𡵓、蘇建葑、林沅紘、陳金定各如附表二所示扣案手機之聯絡人、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手機內相簿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蘇旻𡵓、蘇建葑、林沅紘、陳金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或稱呼為「阿霖」、「小胖」、「卓○○」等成年人及在荷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各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4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因係被告蘇建葑、林沅紘、陳金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蘇旻𡵓,此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敘明在卷;另本案復因被告蘇旻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阿霖」、「卓○○」之真實身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15日園緝字第1135756508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因被告4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4人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正犯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數量龐大,其犯罪情節儼然已屬大量走私毒品進口之「大盤」或「中盤」程度,所運輸、私運進口之鉅量愷他命毒品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鉅,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4人所犯本案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二度減輕其刑,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4人所犯本案犯行,均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蘇旻𡵓為圖個人私利,竟即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而與「阿霖」、「小胖」、「卓○○」等人聯絡共謀本案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舉,於本案擔任主要策劃者之一,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情節至鉅;又蘇建葑身為蘇旻𡵓之胞兄,竟亦為圖獲利,而應蘇旻𡵓之邀,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與本案犯行,甚且更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本件犯罪,參與犯罪程度亦重;而林沅紘、陳金定均為華儲公司員工,亦為牟報酬而分別應蘇建葑、蘇旻𡵓之邀參與本案犯罪,並實際負責將已運輸、私運入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拆俾利運出倉儲地點之相關作業,其雖處於本案犯罪情節末端,惟參與犯罪程度亦屬非輕,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本案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故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亦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亦仍難免沾染摻雜毒品粉末等殘留物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夾藏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品,係供被告蘇旻𡵓、蘇建葑、林沅紘、陳金定及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2、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供各該編號所示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繫工具;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文件資料,係被告蘇旻𡵓所有供其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至被告蘇旻𡵓固否認附表二編號7(即扣案物編號F-2)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有關,惟該手機內經查存有事實欄一所示綽號「阿霖」之人為聯絡人,並有被告蘇旻𡵓與某不詳對象相互聯繫本案貨物提單號碼、傳送本案貨物自阿姆斯特丹出貨照片之翻拍照片,此有上開手機內存資料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蘇旻𡵓於113年1月24日桃園市調處詢問時供述在卷,足認該手機亦係供被告蘇旻𡵓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被告蘇旻𡵓上揭所辯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3、附表二所示物品既均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蘇旻𡵓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業已取得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報酬140萬元,此據被告蘇旻𡵓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蘇旻𡵓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蘇旻𡵓固曾允諾分別支付被告蘇建葑、林沅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報酬各10萬元、150萬元;被告蘇建葑曾允諾支付被告陳金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報酬(金額不詳),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蘇建葑、林沅紘、陳金定曾受領上開報酬,是尚無從認被告蘇建葑、林沅紘、陳金定曾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即扣案物編號F-3)之手機1支,卷內固顯示其中存有某貨物提單照片1張,惟該提單編號與本案貨物不同(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0號卷第333頁、第335頁);如附表四編號2(即扣案物編號F-6)之手機1支,卷內雖顯示其中存有某貨物之貨況查詢,惟所查詢貨物之提單編號亦與本案貨物相異(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0號卷第331頁);如附表四編號5(即扣案物編號F-9)之手機1支,卷內另顯示有某接待會館地址(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0號卷第99頁),惟檢察官並未指出該地點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另檢察官亦未指出卷內有何足佐附表四編號3、編號4(即扣案物編號F-7、F-8)手機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任何內容。綜上,就附表四所示手機,尚無積極證據係供被告4人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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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124,628公克,純度71.57%,純質淨重89,196.3公克)及其包裝袋81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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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沅紘持用之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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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蘇旻𡵓持用之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1支 | |
| 被告蘇旻𡵓持用之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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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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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蘇旻𡵓持用之蘋果牌iPhone 7 Plus型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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