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令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令怡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考試參考書籍等資料,因與藍玉沛發生買賣糾紛,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藍玉沛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損害藍玉沛之利益,未經藍玉沛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張貼藍玉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藍玉沛上開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藍玉沛。
二、案經藍玉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戴令怡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因為藍玉沛寄回一堆垃圾給我,我生氣才把她的個資張貼在網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藍玉沛發生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張貼藍玉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玉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頁),復有蝦皮賣場頁面、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在上開兩個臉書社群內,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且被告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社群,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寄回一堆垃圾,其因生氣始將告訴人之個資張貼在網路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張貼告訴人個資之目的係希望大家公審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惟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臉書社群內,擅自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之手段,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社團成員,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告訴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被告所為僅係為達情緒宣洩之目的,亦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臉書頁面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告訴人寄回之物品為何,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被告所為既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尚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阻卻其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