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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59號),因其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2號),嗣本院又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禹萱明知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以網路下單訂購方式,自大陸地區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Hebat(喜貝)一次性菸彈(可樂)」9盒(10PCE/盒),再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7X1800號),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境外輸入。因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經查:
 ㈠菸害防制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且菸害防制法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應優先於普通法即藥事法適用。而菸害防制法前揭修正施行後,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油,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成分,皆應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此觀該法第3條修正理由略以:電子菸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菸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菸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菸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嗣菸害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其管理與處罰事項,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從而,菸害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個人輸入類菸品,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依該法第26條規定(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僅處以罰鍰,並無刑罰之處罰。
四、準此,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使用網路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並委由不知情之捷達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件而輸入類菸品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