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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哲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2、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自律」刊登「中北南 各式藥品歡迎私訊 大量優先」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內容,以此方式公開散布兜售毒品訊息,並獲利朋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丙○○遂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自律」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洽談購毒事宜,轉介其與乙○○以社群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1,000包,並相約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巷之公有鴨母港抽水站收費停車場(下稱交易地點)交易。嗣乙○○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先前往暱稱「小J」之甲○○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交易地點,乙○○與到場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確認身分後,即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987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含袋總毛重共計2422.7公克),經警當下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882號卷17至18頁、第267至268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139頁),並有共犯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08至213頁、第119至121頁;偵字第28671號第123至125頁),另有被告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現場勘察(證物)照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85至92頁)、毒品果汁包照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1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01至202頁)、乙○○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31至235頁)、共犯即證人乙○○手機及社群軟體Telegram刊登訊息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55至257頁)、員警與證人乙○○之FACETIME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5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證人乙○○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先前往證人甲○○之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等語。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本案毒品果汁包是被告叫我去跟甲○○拿的,整個我跟甲○○碰面的過程都是被告安排聯繫的,我是幫被告賣毒品,如果本案毒品果汁包交易有成功,被告會分2至3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121至129頁)。然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丙○○,我沒有聽過這個名子,本案毒品果汁包是由我交給乙○○,大概在一個星期前,我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上認識的朋友叫我去拿的,這個朋友也指示我要把毒品果汁包交給乙○○等語(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351至353頁),已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再觀諸證人乙○○與買家員警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60至270頁),可知證人乙○○就本案毒品果汁包毒品之數量、單價、交易時間及地點均有決定之權,復佐以證人乙○○在另案即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由請求減刑,虛偽可能性高,自難僅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遽認本案毒品果汁包為被告指示證人乙○○前往與甲○○拿取,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係混和二種以上毒品,應依上開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受乙○○請求協助刊登上開訊息,且毒品遭警方以釣魚方式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刊登上開販毒訊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訊息,公開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上兜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情,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前科素行、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予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深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
2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共987包
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422.70公克(包裝總重約1283.10公 克 ),驗前總淨重約1139.6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