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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紅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威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即 具 保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繼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二、被告魏志紅涉嫌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指定保證金及其他條件後,嗣由具保人楊繼証繳納現金10萬元後具保釋放。經查:
   ㈠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未遵守本院准予具保所附其他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之條件,迄今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影本、警方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且有113年2月15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34頁)。
   ㈡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本案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