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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勳





具  保  人  楊秉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仁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楊秉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具保後,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被告開庭而未到庭,命司法警察前往執行拘提未獲,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本院開庭送達證書、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新莊分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遵期到庭乙情,亦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