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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廖本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玨霖



            沈建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州(下以姓名稱之)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天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陳玨霖、沈建一(下均以姓名稱之)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某日,由陳冠州在臉書粉絲團「出款救急大小額借貸一對一專人服務」張貼廣告聲稱可辦理貸款,引誘有資金需求之人洽談借款事宜,適告訴人黃譯萱(原名:黃品姍)上網瀏覽獲悉上開廣告,依廣告內容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解決金錢問題幸福專員」之陳冠州互加好友,並向告訴人稱能借款到新臺幣(下同)7萬元,告訴人遂於110年2月4日搭乘高鐵,自臺中前往上址商談貸款事宜,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即向告訴人佯稱將其原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續約及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並交付續約之新手機與公司,即可提供貸款7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陳冠州指示,由陳玨霖協助告訴人填寫申辦門號之資料,再由沈建一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桃園大業加盟門市(下稱遠傳大業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續約搭配商品為IPhone 12手機1支。辦理完畢後,告訴人即返回上址並依指示將IPhone 12手機交予陳冠州,因而詐得IPhone 12手機1支。嗣告訴人遲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因認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陳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玨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沈建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陳冠州提供之錄影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010604577號函暨續約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10年6月29日法大字第110079593號函暨門號申請書影本、臉書粉絲團「出款救急大小額借貸一對一專人服務」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解決金錢問題幸福專員」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固均坦承陳冠州為天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玨霖、沈建一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冠州有在臉書粉絲團「出款救急大小額借貸一對一專人服務」張貼辦理貸款廣告,告訴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天璽公司商談貸款事宜,並由陳玨霖協助告訴人填寫申辦門號之資料,再由沈建一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遠傳大業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並搭配IPhone 12手機1支,辦理完畢後,告訴人有返回天璽公司將該手機交予陳冠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陳冠州辯稱:天璽公司經營的項目有辦理門號送手機換現金,也有幫客戶借貸媒合,我沒有騙告訴人,我們已經跟告訴人講清楚,才帶告訴人去辦門號,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想法是她被騙等語;陳玨霖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沈建一辯稱:我們都會跟客戶講清楚,不是辦好門號之後就一定會拿到現金,我們還要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告訴人不想配合辦理貸款,告訴人就覺得我們騙她等語。陳冠州之辯護人則為陳冠州辯護稱:天璽公司經營之代辦手機門號與介紹貸款分屬獨立二事,天璽公司業務均會詳細說明予客戶聽,過程中並無詐欺,且經手辦理告訴人業務之人為陳玨霖、沈建一,陳冠州並無刊登不實廣告,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更無財物受損。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透過天璽公司代辦民間借款,其證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佐證,應予陳冠州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49-60、185-187 、247-249、305頁、偵續卷第199-202頁、訴字卷第200-215 頁)相符,並有110年2月4日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偵卷第75頁)、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偵卷第77頁)、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偵卷第79頁)、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偵卷第81頁)、繳費切結書(偵卷第83頁)、SIM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偵卷第85頁)、保證書(偵卷第87頁)、委託合約書(偵卷第89頁)、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偵卷第91頁)、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9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95頁)、續約服務申請書(偵卷第97-105頁)、銷售確認單(偵卷第107-109頁)、110年3月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1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門號申請書(偵卷第115-126頁)、訊息紀錄(偵卷第129、193-207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卷第25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偵卷第315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卷第341頁)、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47-448頁)、告訴人簽署合約之照片(偵續卷第111-113頁)、勘驗筆錄(偵續卷第115-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偵續卷第119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偵續卷第123頁)、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續卷第129-136頁)、臉書頁面、訊息紀錄(偵續卷第203-27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然從告訴人有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台灣大哥大新門號及交付續約之IPHONE 12手機1支予陳冠州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即因此有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10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1日在臉書上發現有可貸款的臉書專頁(出款救急大小額借貸一對一專人服務),於是我就進入專頁並加入LINE好友聊天,對方告訴我要面談貸款細節,要我到他們公司面談,於是我於110年2月4日12時許到達天璽公司,公司業務陳玨霖與我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我以我名下遠傳門號續約並購買新手機,該公司將收回所購買的新手機,然後提供我7萬元的金額貸款,我同意後陳玨霖就駕車帶我去辦手機,後來在遠傳大業門市申辦續約並加購IPHONE 12手機1支,但有支付1萬4000多元的違約金,此違約金是陳玨霖所支付,辦完後陳玨霖就載我回天璽公司要我簽訂契約書,並聲稱要拿手機去辦貸款手續後才給我錢,之後就沒下文。直到我接到台灣大哥大通知,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身分去辦手機等語(偵卷第49-53頁);又於110年4月29日警詢中改稱:遠傳續約之1萬4000多元違約金是我本人當場支付的等語(偵卷第55-6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在LINE上詢問貸款,他們就請我到桃園的公司講,110年2月4日我前往天璽公司商談貸款,當時陳冠州跟我說需要辦門號出來,利用門號辦出來的手機去做貸款,陳冠州跟我說只要我去辦手機,就一定貸得到錢,當時陳冠州講的時候,陳玨霖也在旁邊,陳玨霖是業務,後來我跟陳玨霖去遠傳辦續約,我沒有看過沈建一等語(偵續卷第199-20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冠州叫陳玨霖帶我去遠傳辦續約,前面跑很多間,後面到認識的遠傳大業門市辦門號,當時是辦IPHONE 12的手機出來,後面叫我簽台灣大哥大的申辦門號文件。當時遠傳門號解約的違約金費用為1萬4000元,是我付的。之後我把IPHONE 12手機1支交給陳冠州。他們跟我說申辦好的手機是辦貸款的手續費等語(訴字卷第200-214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足見告訴人關於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之違約金1萬4000多元究係何人支付乙節,先於110年3月3日警詢稱係陳玨霖支付,其後又於110年4月29日警詢時改稱係由其本人支付;又關於告訴人前往天璽公司洽談時,究竟係何人向其陳稱:可辦理門號加購手機去做貸款乙節,告訴人先於警詢稱係陳玨霖與其洽談,後又於偵查中改稱係由陳冠州與其洽談;另關於告訴人交付予陳冠州之IPHONE 12手機1支究竟是否為辦理貸款之手續費乙節,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陳玨霖有對其表示以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並購買新手機,天璽公司收回該手機後,會提供其7萬元之貸款,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手機是辦貸款的手續費,前後所述多有不一。此外,告訴人雖證稱係由陳玨霖帶其前往遠傳大業門市辦理續約,然此與沈建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我本人帶同告訴人前往遠傳大業門市辦理續約等語(訴字卷第107-108頁),以及陳玨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不是我帶去辦的等語(偵卷第353頁),均不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㈣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陳冠州提出之110年2月4日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A男:你是黃品姍本人嗎?)告訴人:對。(A男:你今天在我們通訊行申辦電信門號兩門,確定於申辦過程,與門號申辦人確認合約書内容,亦清楚告知門號申辦人有義務繳交合約期間内,所發生的一切相關費用。如有違約,願意支付代辦費用,及店家營利損失。若後續申辦貸款及其他相關事項無法過件,申辦門號依然會申請,本人同意嗎? )告訴人:同意。…(A男:你今天在我們通訊行有辦一門遠傳,費率1399、合約48個月,我們幫你預繳1萬4953元,正確;一個台灣199,合約36個月,要自己繳,了解嗎?)告訴人:了解。…」等內容(偵續卷第11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被告知並確認代辦之門號有遠傳、台灣大哥大2個門號,且如後續申辦貸款無法過件,申辦門號依然會申請等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在「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等文件(偵卷第75-91頁,下稱本案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訴字卷第210頁),而其中之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第1點明白記載:「本人承辦電信門號2門,確定已於申辦過程,與門號申辦人確認合約書內容,亦清楚告知門號申辦人有義務繳交合約期間內,所發生的一切相關費用,如有違約,願意支付代辦費用,及店家營利損失。若後續申辦貸款及其他相關事項無法過件,申辦門號依然會申請,本人同意簽章。」等內容(偵卷第77頁),足徵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辯稱:我們沒有騙告訴人,告訴人知悉代辦手機門號與介紹貸款係屬獨立二事,不是辦好門號之後就一定會拿到現金,我們還要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至起訴書固認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係利用告訴人不瞭解狀況下申辦門號等語。惟告訴人除親自簽署本案文件外,亦有被口頭告知並確認代辦內容為2個門號,且如申辦貸款無法過件,申辦門號依然會申請等事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且以告訴人之年紀、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足見告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本案文件之書面及當時被口頭告知之內容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堪認告訴人對於代辦內容為2個門號,且如申辦貸款無法過件,申辦門號依然會申請等事項為知悉,卻仍願於本案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一同前往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及交付IPHONE 12手機1支,自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我評估風險並衡量利益得失後所為,實難認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㈥另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有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並請告訴人簽署本案文件,及於上開時間帶同告訴人前往遠傳大業門市辦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及加購IPHONE 12手機1支及代申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等情,惟本院均無從自上開證據據以推知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陳冠州、陳玨霖、沈建一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