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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瑞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瑞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文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0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瑞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王文瑞與張一郎(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在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係被告張一郎於同一次委託王文瑞幫忙採購之動物用禁藥(即GambazinR鴿子藥124包),王文瑞雖分成兩個時間寄送至我國,然被告2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瑞未經許可違法輸入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王文瑞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本案查獲之動物用禁藥,均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
  被   告 張一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郎與王文瑞均明知「病毒靈注射液(OrniInjection)」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竟未經核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張一郎委託王文瑞向不知名之淘寶賣家購買「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復於112年3月14日,利用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文瑞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20T8ZR751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000000000000號),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擅自將「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自境外空運來臺,寄件地址則為張一郎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輸入動物用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於111年3月14日將「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
 (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暨扣案照片數紙。
 (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五)個案委任書1份。
二、核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被   告 張一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一郎與王文瑞均明知「病毒靈注射液(OrniInjection)」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竟未經核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張一郎委託王文瑞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GambazinR鴿子藥124包,復於112年8月1日,利用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文瑞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第CX/12/0T8/Z457F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擅自將GambazinR鴿子藥124包自境外空運來臺,寄件地址則為張一郎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輸入動物用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於112年8月1日將上開GambazinR鴿子藥124包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一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
 (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暨扣案照片數紙。
 (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五)個案委任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為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張一郎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同一次跟王文瑞說要買鴿子藥,他分2次寄,前案已經起訴等語,足徵被告2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