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WONGTHA PONGPAT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WONGTHA PONGP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除被告WONGTHA PONGPAT外之其餘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6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並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6人均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復酌之被告6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6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考量被告6人間就本案參與程度所為之供述尚存出入,依本案目前尚未對證人交互詰問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6人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諸被告6人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㈥綜上所論,本案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