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THATI NUTTHAY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ARAJAN NUTNICH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RTA DOL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RIPETCH PETCHAR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泰國籍,暱稱「PUNCH」,下簡稱PUNCH)、SATHATI NUTTHAYA(泰國籍,暱稱「PRINCE」,下簡稱PRINCE)、WARAJAN NUTNICHA(泰國籍,暱稱「FHA」,下簡稱FHA)、ORTA DOLAPORN(泰國籍,下簡稱ORTA)、SRIPETCH PETCHARAT(泰國籍,暱稱「AE」,下簡稱AE)等5人(下合稱PUNCH等5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im」、「Nu」等人(下簡稱「Pim」、「Nu」)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3、4時許,PUNCH等5人先各自攜帶行李箱至「Pim」位在泰國清邁某處宿舍,由「Pim」、「Nu」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將裝在灰色塑膠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毛巾包裹後,放入PUNCH等5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再以衣物掩藏。復於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由「Nu」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PUNCH等5人前往清邁國際機場,搭乘泰國亞洲航空公司FD242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Pim」則依約將部分報酬即泰銖各1萬元轉至PUNCH等5人指定之帳戶。嗣於同日晚間,PUNCH等5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PUNCH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二第92至140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NCH等5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5號卷(下稱偵29825卷)卷一第327頁至331頁、335頁至337頁、341頁至344頁、377頁至381頁、383頁至38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1頁至44頁、65頁至69頁;重訴卷卷一第33頁至37頁、49頁至52頁、63頁至66頁、77頁至80頁、91頁至95頁、209頁至217頁;本院卷卷二第89頁至14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對於「ORTA DOLAPORN」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49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5號函(他卷第27頁、28頁、201頁、20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3頁、154頁、245頁、24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05頁、106頁)、被告AE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229頁、203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5頁、247頁;偵29825卷卷二第107頁)、被告AE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5頁至37頁;偵29825卷卷一第161頁至16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第39頁、40頁、70頁、71頁、115頁、116頁、147頁、148頁、173頁、174頁、243頁、24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3頁、104頁、135頁、136頁、165頁、166頁、191頁、192頁、235頁、236頁、277頁至279頁;偵29825卷卷二第21頁、22頁、35頁、36頁、55頁、56頁、75頁、76頁、95頁、96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他卷第41頁至48頁、72頁至79頁、117頁至124頁、149頁至156頁、175頁至182頁、245頁至25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5頁至112頁、137頁至144頁、167頁至174頁、193頁至200頁、237頁至244頁、281頁至288頁;偵29825卷卷二第23頁至30頁、37頁至44頁、57頁至64頁、77頁至84頁、97頁至10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1號函(他卷第56頁、57頁、207頁、208頁;偵29825卷卷一第89頁、90頁、265頁、26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5頁、16頁)、被告FHA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2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67頁;偵29825卷卷二第17頁)、被告FH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8頁至68頁;偵29825卷卷一第91頁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4號函(他卷第89頁、90頁、195頁、196頁;偵29825卷卷一第209頁、210頁、271頁、272頁;偵29825卷卷二第65頁、66頁)、被告PUNCH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91頁、19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1頁、273頁;偵29825卷卷二第67頁)、被告PUNCH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97頁至1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7頁至22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擷圖2張(他卷第111頁至113頁;偵29825卷卷一第231頁至2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2號函(他卷第133頁、134頁、183頁、18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1頁、122頁、253頁、254頁;偵29825卷卷二第85頁、86頁)、被告ORTA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35頁、18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3頁、255頁;偵29825卷卷二第87頁)、被告ORT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4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9頁)、Agoda網頁擷圖2張(他卷第143頁至14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31頁至1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3號函(他卷第163頁、164頁、189頁、190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1頁、182頁、259頁、260頁;偵29825卷卷二第45頁、46頁)、被告PRINCE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65頁、19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3頁、261頁;偵29825卷卷二第47頁)、Agoda網頁擷圖1張(他卷第17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213頁至217頁、219頁至223頁、225頁至229頁、231頁至235頁、237頁至241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頁至29頁、31頁至39頁、41頁至49頁、51頁至59頁、61頁至69頁;偵29825卷卷二第123頁至131頁、135頁至143頁、147頁至155頁、159頁至167頁、171頁至179頁)、被告PUNCH等5人之護照影本(他卷第253頁、254頁、255頁、256頁、25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99頁、301頁、303頁、305頁、307頁)、被告PUNCH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他卷第259頁、261頁、263頁、265頁、26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89頁、291頁、293頁、295頁、297頁)、大麻花照片(偵29825卷卷二第13頁、14頁、33頁、34頁、53頁、54頁、73頁、74頁、93頁、9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41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9825卷卷二第181頁至183頁、185頁至187頁、189頁至191頁、193頁至195頁、197頁至199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之快篩結果照片(聲羈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PUNCH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PUNCH等5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UNCH等5人均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PUNCH等5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PUNCH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PUNCH已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Pim」之真實姓名,並提供「Pim」社群軟體帳號及照片,雖「Pim」尚在境外,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餘地等語。然被告PUNCH固已供出其上游為「Pim」、「Nu」,並提供「Pim」之真實姓名,惟因該上游並未曾入境我國,無從查悉渠等身分,並無繼續偵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桃檢秀松113偵29825字第11391346040號函(重訴卷卷一第25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31300號函(重訴卷卷一第265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PUNCH固已供出毒品上游,但檢警並未能因此而查獲毒品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PUNCH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所分別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均已達4,000公克以上,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PUNCH等5人所犯之運輸第二毒品罪,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PUNCH等5人之辯護人為渠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PUNCH等5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輸毒品為多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PUNCH等5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PUNCH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重訴卷卷一第19頁至27頁),堪認被告PUNCH等5人素行均屬尚可。再考量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會等節,另參酌被告FHA、ORTA所提出書狀(重訴卷卷二第217頁至225頁),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PUNCH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是在幫忙家裡的工作,也會另外兼職,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5頁);被告PRINCE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擔任百貨公司售貨員,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FHA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泰國時,是在家中照顧小孩,經濟狀況貧窮(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ORTA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泰國是待業中,經濟狀況貧窮,父母離婚(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3頁);被告AE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泰國擔任酒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重訴卷卷二第1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本院衡以被告PUNCH等5人係聽從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亦可能對於我國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有不小危害,且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不排除背後有相當規模之集團進行操作,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PUNCH等5人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PUNCH等5人作為裝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等情,均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二第132頁、133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獲得5萬元泰銖作為報酬,且其中1萬元泰銖已匯入被告PUNCH等5人在泰國之帳戶內,剩餘4萬元泰銖沒有拿到等情,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是就被告PUNCH等5人已取得1萬元泰銖,均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PUNCH等5人尚未獲得4萬元泰銖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PUNCH等5人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定被告PUNCH等5人各自有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除前揭1萬元泰銖以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被告PUNCH等5人各自所獲得之前揭1萬元泰銖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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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66.09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2公克,檢驗用罄0.43公克。 |
| | |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0.93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3公克,檢驗用罄0.84公克。 |
| | |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1132391441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4989.3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8.00公克,檢驗用罄1.11公克。 |
| | |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48.56公克,驗前總淨重4,507.48公克,檢驗用罄0.79公克。 |
| | |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9.7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9.18公克,檢驗用罄0.88公克。 |
| | |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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