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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慶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張振國」印章壹顆、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振國」印文壹枚工作證柒張及鍾耀慶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乘著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張振國」印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的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而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因及時查獲而未遂,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張振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張振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共7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亦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35號
  被   告 鍾耀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乘著風」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鍾耀慶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美華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楊美華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交付款項予不詳集團成員後,因楊美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警方合作,而與不詳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咖啡店內,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鍾耀慶遂依指示列印有其大頭照、載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姓名:張振國」、「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文字之工作證1張,以及在經辦人欄位印有「張振國」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於上述約定之時地,佯為投資公司專員,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楊美華以行使,接著於向楊美華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張、張振國之印章1顆、偽造其他公司之工作證6張、手機1支、現金100萬元而查獲。
二、案經楊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鍾耀慶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張振國」,持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並交付告訴人楊美華,嗣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警方於112年11月23日1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張、張振國之印章1顆、偽造其他公司之工作證6張、手機1支、現金100萬元;其中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向告訴人收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手機畫面截圖1份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於被告為警逮捕後,在「張振國no.1」群組內傳送:「現在什麼狀況」之訊息,並要求被告加入語音聊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乘著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張振國」印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偽造之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張振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共7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亦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0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