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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2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証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証軒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侵害被害人朱小明、黃清益、廖小慧、林雅正、陳輝雲、廖小鈴等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檢察官李廷輝、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被   告 徐証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証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小明、黃清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証軒之供述
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小明、黃清益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2份
同上。
二、訊據被告徐証軒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等語。惟查,金融帳戶表彰個人之信用,豈能率爾交付他人。此外,復無其他反證例如: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動搖前述依證據清單所列之積極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綜上,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涉之犯嫌,其所辯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2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朱小明
111年9月26日9時47分許111年9月27日12時18分許
111年9月28日12時5分許
111年9月29日9時33分許
111年9月30日11時56分許
111年10月3日12時27分許
111年10月3日12時39分許
111年10月3日12時56分許
111年10月5日10時許
111年10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
7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5萬元
100萬元
75萬元
46萬元
9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105萬元
黃清益
111年10月3日9時27分許
6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
  被   告 徐証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証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廖小慧、林雅正,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徐政軒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廖小慧、林雅正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政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小慧、林雅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存摺影本、匯款單、網站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五)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23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小慧
民國111年9月2日起陸
續自稱「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雪淇Michelle」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小慧聯繫,聲稱可至「晨宏」、「泰創投資標股」等網站投資購買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1年9月26日
11時29分
2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4時8分
1,000,000元
111年9月28日
10時59分
500,000元
111年9月28日
11時3分
500,000元
111年9月28日
12時21分
300,000元
2
林雅正
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自稱「李詩涵R15」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雅正聯繫,聲稱可至不詳投資網站投資購買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1年9月29日
12時許
6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
    被      告 徐証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証軒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初某時,先以LINE暱稱「Aillen張梓琳」與陳輝雲加為好友後,即向陳輝雲佯稱:可至晨宏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s://cu.ruvnrjg.top/h53shw/)申辦帳號,再依LINE暱稱「晨宏在線客服No.68」提供之帳號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輝雲陷於錯誤,先於111年9月30日8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徐証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陳輝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輝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陳輝雲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紙、被告徐証軒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証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23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38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
    被   告 徐証軒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繫
屬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証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他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廖小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害人廖小鈴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相關報案資料等。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徐証軒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23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
      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9月26日9時53分
300,000
2
111年9月27日11時11分
100,000
3
111年9月28日10時48分
177,000
4
111年9月29日8時48分
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