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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瓏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75、40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瓏鍵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78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陵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王璨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璨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人許祐禎提出之其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祐禎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簡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許祐禎、被害人王璨瑗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許祐禎、被害人王璨瑗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前有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餘元、告訴人許祐禎及被害人王璨瑗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99號
  被   告 方瓏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瓏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聯繫許祐禎,訛以設定網拍保障協議之詐欺手法,致許祐禎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9時19分至22分許,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4萬9,97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許祐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瓏鍵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乙情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許祐禎證述受騙經過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遭詐之對話紀錄在案可參。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寄與暱稱「林建嵐貸款專員」之人,對方說要幫忙美化帳戶等語,並有提出對話紀錄供參。然考以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且政府機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導各式帳戶出借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其當能預見提供網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團所用。況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就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案件,遭貴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1號案件判決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定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其當更知任意提供帳戶而令他人得自行使用該帳戶匯兌提領款項,可能令該帳戶成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然被告為圖簡便、迅速、零成本之貸款獲利,仍執意提供帳戶,將獲利風險轉嫁與社會,致上開金融帳戶終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難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5號
  被   告 方瓏鍵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瓏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之詐術,致王燦瑗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21時18分、111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依指示共匯款臺幣 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方瓏鍵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燦瑗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之同一行為致他人受騙匯款,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99號案件起訴,現由首揭案號審理中,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40號
  被   告 方瓏鍵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瓏鍵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王璨瑗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璨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蝦皮網站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郵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閑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璨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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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7月28日21時18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111年7月28日21時20分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