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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0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耀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耀源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1頁),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並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願至本院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到場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游采媚、林郁婷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06號
  被   告 朱耀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朱耀源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游采媚、林郁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耀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因貸款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采媚、林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游采媚、林郁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游采媚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郁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
證明事項同上。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游采媚、林郁婷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游采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對游采媚佯稱:游采媚需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得在旋轉拍賣平台交易云云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9,123元

2
林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對林郁婷佯稱:林郁婷需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得在旋轉拍賣平台之解除停權云云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游采媚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吳鈺婷(原名林郁婷)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台中市○區○○路00號0樓000室
相對人 朱耀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通 譯  王雅麗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游采媚、吳鈺婷
  相對人  朱耀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游采媚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整,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游采媚)。
  ㈡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鈺婷2萬5,000元整,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鈺婷)。
  ㈢相對人若未依約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願另給付聲請人違約金各2萬5,000元整。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游采媚 
                              吳鈺婷

                      相對人  朱耀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姚承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