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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啟倫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含偽造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名競合之結果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另補充證據:被告唐啟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無任何前科,且正在大學就讀中,非長期及深度參與詐欺集團,本案亦尚未獲得報酬,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本案年紀尚輕,正值求職打工容易之年齡,卻未腳踏實地賺取金錢,且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原因僅係為償還非生存所需之機車車貸(金訴卷27頁),難認行為時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經適用未遂減刑後,已可科處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㈢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罪之結果,使被告本案無法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本院會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該等減刑規定之意旨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三、量刑
 ㈠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亦未能體會受詐之人不僅損失金錢,心情苦痛更難釋懷,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意賠償,但與告訴人陳思捷未達成調解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金訴卷19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結果係詐欺取財未遂,另審理過程中,被告亦有依其最大能力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金訴卷53-5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羈押及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被告人格特質、尚有數年之大學就學時間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有1枚被告偽造之「林志梁」署押,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金訴卷60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該枚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所有並由告訴人取回(金訴卷60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空白收據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上有偽造支林志梁署押1枚)
3
兆達股份有限公司
名牌:林志梁
3張
4
太合投資公司
名牌:林志梁
1張
5
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牌:林志梁
1張
6
IPHONEX手機
1支
7
IPHONE6S Plus
1支
8
高鐵車票
1張
9
新臺幣
15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