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李易儒



            謝宇翔


            林群翔


            劉晉佐




            王冠宇




            林冠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3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易儒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謝宇翔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群翔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劉晉佐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冠宇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冠杰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甲「被告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以113年度偵字第150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3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7號)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各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詐騙手法」欄之「陳崇銘」應更正為「陳重銘」、「面交時間」欄之「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5分許」、「面交地點」欄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屈臣氏淡海門市』騎樓」、「收水方式」欄之「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5分許後某時」;附表一編號7「收水方式」欄之「111巷」應更正為「115巷」;附表一編號8「收水方式」欄之「11月1日」應更正為「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12「收水方式」欄之「17日某時」應更正為「17日晚間8時50分許後某時」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就被告王則文、李易儒、謝宇翔、林群翔、劉晉佐、王冠宇、林冠杰部分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後述修正後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中間時法,下稱詐危條例113年修正),後上開條文再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現行法,下稱詐危條例115年修正);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修正後第19條、第23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金額門檻部分
   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
(1)被告王則文(附表一編號2)、李易儒(附表二編號2、3)、謝宇翔(附表三編號1、3)、林群翔(附表四編號1、3)、劉晉佐、王冠宇、林冠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3條、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3條所定之各該金額門檻,自無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3條、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被告王則文(附表一編號1)、李易儒(附表二編號1)、謝宇翔(附表三編號2)、林群翔(附表四編號2)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3條所定500萬元或1億元,惟符於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3條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金額門檻,而符合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3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是被告王則文、李易儒、謝宇翔、林群翔行為後制定之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加重刑責條件部分
   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以,就被告謝宇翔、林群翔、李易儒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部分,各該被告行為後所增定之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之規定,顯非有利於各該被告,是自無對上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3 、自白減刑部分
   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1)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王則文、李易儒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認定、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規定即應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7條規定即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前揭於上開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中間法即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中自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隱匿屬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說明: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說明: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他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次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則文部分
  1、被告王則文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各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附表一分列為編號2、編號3,惟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3「詐騙手法」、「告訴人」欄所示,該兩個編號為單一詐欺犯罪事實,僅被告王則文於不同犯罪階段共犯之人相異,是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罪,附此敘明。
  2、被告王則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與李易儒及「路遠」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與馮順中(通緝中,另行審結)及「路遠」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則文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各係以一行為犯首揭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王則文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王則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認定、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中間時法)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併敘明。
 6、至檢察官固以被告王則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王則文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則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易儒部分
  1、被告李易儒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各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李易儒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與王則文及「路遠」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與謝宇翔、林群翔、廖○○及「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易儒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各係以一行為犯首揭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李易儒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上述廖○○(95年生)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李易儒於該次犯罪行為時係成年人,故被告李易儒與少年廖○○共同實施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李易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認定、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自均應依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中間時法)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併敘明。
(三)被告謝宇翔部分
  1、被告謝宇翔於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謝宇翔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組織後,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次,是僅於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
  2、被告謝宇翔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與林群翔、李易儒、廖○○及「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犯行,與林群翔、廖○○及「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謝宇翔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各係以一行為犯首揭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謝宇翔所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上述廖○○(95年生)於附表三所示犯罪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謝宇翔於各次犯罪行為時係成年人,故被告謝宇翔與少年廖○○共同實施之附表三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謝宇翔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即時為警查獲而均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處斷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7、另被告謝宇翔行為後始制定之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謝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且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共同被告林群翔,惟迄未曾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認定林群翔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非凡娛樂-教父」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謝宇翔尚無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群翔部分
  1、被告林群翔於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林群翔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組織後,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及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該次,是僅於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
  2、被告林群翔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與謝宇翔、李易儒、廖○○及「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四編號2、編號3所示犯行,與謝宇翔、廖○○及「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群翔於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各係以一行為犯首揭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林群翔所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上述廖○○(95年生)於附表四所示犯罪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群翔於各次犯罪行為時係成年人,故被告林群翔與少年廖○○共同實施之附表四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林群翔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即時為警查獲而均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處斷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7、被告林群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固無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被告劉晉佐部分:
  1、被告劉晉佐於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劉晉佐就附表五所示犯行,與馮順中及「凱旋支付」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劉晉佐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犯首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另被告劉晉佐行為後始制定之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劉晉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且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共同被告馮順中,惟迄未曾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認定馮順中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凱旋支付」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劉晉佐尚無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6、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劉晉佐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劉晉佐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劉晉佐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被告王冠宇部分:
  1、被告王冠宇於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王冠宇就附表六所示犯行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與「愛德華˙艾立克」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六所示犯行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與馮順中(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愛德華˙艾立克」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冠宇於附表六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犯首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另被告王冠宇行為後始制定之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王冠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惟迄未曾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6,000元,是被告王冠宇尚無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被告林冠杰部分:
  1、被告林冠杰於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林冠杰就附表七所示犯行,與范剛翔(另行審結)及「中本聰」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冠杰於附表七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犯首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另被告林冠杰行為後始制定之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林冠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且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共同被告范剛翔,惟迄未曾主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認定范剛翔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中本聰」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林冠杰尚無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本案上開被告猶為圖己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犯行,以犧牲他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最低處斷刑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各該被告均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九)爰以各該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司法院製作之「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案件量刑參考事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惟各該量刑參考事項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對各級法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所列相關原則及量刑審酌事項,審酌本案前述各該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值青壯,竟即不思以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猶為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重;而被告王則文(附表一編號1)、李易儒(附表二編號1)共犯之犯行,告訴人面交金額即高達100萬元;被告謝宇翔(附表三編號2、附表三編號3)、林群翔(附表四編號2、附表四編號3)共犯之犯行,2位告訴人面交金額分別高達190萬元、100萬元(該次幸屬未遂),其餘被告及上開被告之其餘各次犯行之詐騙金額亦高達數十萬元之譜,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均未與渠等各自犯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另審酌各該被告於各次犯行中分別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程度、各次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被告林群翔於本案中甚且招募謝宇翔加入犯罪組織而擴大詐欺集團犯罪勢力;又被告王則文、劉晉佐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另被告林群翔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則文、李易儒、謝宇翔、劉晉佐、王冠宇、林冠杰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另被告王則文、李易儒就渠等所犯屬前揭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王則文、李易儒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規定適用之情);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就犯該法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謝宇翔就其所犯屬前揭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使偵查機關查獲共同正犯林群翔,是上開各情於被告王則文、李易儒、謝宇翔量刑上亦應併予考量,暨上述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情,並就被告王則文、李易儒、謝宇翔、林群翔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宇翔、劉晉佐、王冠宇、林冠杰因犯本案犯行分別取得之如附表甲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各該被告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培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王則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則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3)
王則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李易儒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易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易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易儒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謝宇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謝宇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宇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謝宇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林群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群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群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群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劉晉佐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編號8)
劉晉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六(王冠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
王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七(林冠杰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林冠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謝宇翔
5,000元
2
劉晉佐
4,000元
3
王冠宇
6,000元
4
林冠杰
3,000元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
  被   告 王則文




        李易儒


        馮順中


        謝宇翔


        林群翔


        劉晉佐



        黃宥諭



        邱芬 



        王嘉民


        王冠宇



        林冠杰



        范綱翔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欄
一、王則文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入監,而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劉晉佐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宥諭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嘉民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王則文(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李易儒(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10月底;馮順中(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9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則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各自加入由「路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路遠」詐欺集團),由「路遠」負責指揮,李易儒、馮順中負責擔任收受贓款之收水,王則文擔任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詎王則文、李易儒、馮順中與「路遠」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邱火鍊、李玉雲實施詐術,再由「路遠」指揮王則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致邱火鍊、李玉雲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款項予王則文,再由王則文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即李易儒、馮順中,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王則文、李易儒、馮順中即以此方式相續「路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造成邱火鍊、李玉雲財產上損害。
三、謝宇翔於113年1月初經林群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而招募之;林群翔於不詳時間,其2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下稱「非凡娛樂-教父」)、廖○○(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其Telegram暱稱公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李易儒於112年10月底加入「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由「非凡娛樂-教父」負責指揮,林群翔(Telegram暱稱美猴王)負責招募及監控面交車手,謝宇翔(Telegram暱稱尼斯湖水怪)負責擔任收受贓款之收水,李易儒負責發放車手薪資,並由廖○○擔任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宇翔、林群翔、李易儒與廖○○、「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邱安美實施詐術,再由「非凡娛樂-教父」指揮廖○○,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致邱安美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款項予林群翔監控之廖○○,廖○○再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水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經謝宇翔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李易儒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予廖○○,謝宇翔、李易儒即以此方式相續「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造成邱安美、邱喜堂財產上損害;
(二)謝宇翔、林群翔與廖○○、「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曾晏嘉實施詐術,再由「非凡娛樂-教父」指揮廖○○,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致曾晏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面交款項予林群翔監控之廖○○,廖○○再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水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經謝宇翔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林群翔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三路上某處公寓路邊或林群翔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戶籍地附近,交付5,000元之報酬予謝宇翔,謝宇翔、林群翔即以此方式相續「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造成曾晏嘉財產上損害。
(三)謝宇翔、林群翔與廖○○、「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玉雲實施詐術,欲使李玉雲受騙而交付款項,然李玉雲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非凡娛樂-教父」即指揮林群翔監控之廖○○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到場,欲向李玉雲收取100萬元,並由謝宇翔一旁待命欲收受贓款,惟廖○○隨即遭當場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而使「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該次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四、劉晉佐(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11月初;馮順中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下稱「凱旋支付」)、劉晉佐、馮順中(Telegram暱稱小火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凱旋支付」詐欺集團),由「凱旋支付」負責指揮,馮順中負責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並收受贓款之收水,並由劉晉佐擔任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詎劉晉佐、馮順中與「凱旋支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玉雲實施詐術,再由「凱旋支付」指揮劉晉佐,於附表編號一7、8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致李玉雲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面交款項予劉晉佐,劉晉佐再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收水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經馮順中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劉晉佐、馮順中即以此方式相續「凱旋支付」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造成李玉雲財產上損害,劉晉佐並因此獲得共計4,000元之報酬、馮順中因此獲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
五、黃宥諭(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為有罪判決,經上訴第二審,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下稱「不倒」)、娘娘(嘴唇)小(下稱「娘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不倒」詐欺集團」,由「不倒」負責指揮,「娘娘」負責提供被害人聯絡資訊,並由黃宥諭擔任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詎黃宥諭與「不倒」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玉雲實施詐術,再由「不倒」指揮黃宥諭,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致李玉雲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面交款項予黃宥諭,黃宥諭再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收水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黃宥諭即以此方式相續「不倒」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造成李玉雲財產上損害,黃宥諭並因此獲得共計5,000元之報酬。
六、邱芬(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11月底經王嘉民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下稱「魔法阿嬤」)、MESE9.0(下稱「MESE9.0」)、李奧納多(下稱「李奧納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魔法阿嬤」詐欺集團),而王嘉民則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魔法阿嬤」詐欺集團,由「魔法阿嬤」、「MESE9.0」負責指揮,「李奧納多」負責提供資金,王嘉民負責招募及監控面交車手,並由邱芬擔任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詎邱芬、王嘉民與「凱旋支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玉雲實施詐術,由「魔法阿嬤」、「MESE9.0」指揮,王嘉民負責監控,由邱芬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致李玉雲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編號10所示之面交款項予邱芬,邱芬再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收水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邱芬、王嘉民即以此方式相續「魔法阿嬤」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造成李玉雲財產上損害。
七、王冠宇(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10月底;馮順中於112年10月某日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立克(下稱「愛德華‧艾立克」)、小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愛德華‧艾立克」詐欺集團),由「愛德華‧艾立克」負責指揮、馮順中負責收受贓款之收水,並由王冠宇擔任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詎王冠宇、馮順中與「愛德華‧艾立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玉雲實施詐術,再由「愛德華‧艾立克」指揮王冠宇,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致李玉雲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面交款項予王冠宇,王冠宇再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收水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馮順中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王冠宇、馮順中即以此方式相續「愛德華‧艾立克」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造成李玉雲財產上損害,王冠宇並因此獲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馮順中則因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水行為,獲得3.000元之報酬。
八、林冠杰(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12月底經范綱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中本聪(下稱「中本聪」)、周發(下稱「周發」)、「晴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中本聪」詐欺集團);而范綱翔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中本聪」詐欺集團),由「中本聪」負責指揮,「周發」負責提供資金,范綱翔負責招募面交、監控車手及發放薪資,並由林冠杰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詎林冠杰、范綱翔與「中本聪」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曾晏嘉實施詐術,再由范綱翔招募、「中本聪」指揮林冠杰,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致曾晏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面交款項予林冠杰,林冠杰再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收水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林冠杰、范綱翔即以此方式相續「中本聪」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造成李玉雲財產上損害,范綱翔復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統一超商內,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林冠杰。
九、范綱翔於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柏倫(另由警方偵辦中)、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洪瑞宏(音譯,下稱「洪瑞宏」)、綽號「老楊」、綽號「東哥」、秦昱楷(Telegram暱稱神貓,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592號偵辦中)、江○○(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洪瑞宏」詐欺集團),由「洪瑞宏」擔任中國廈門地區詐欺機房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詐欺機房人員之「老楊」、「東哥」,秦昱楷負責擔任收受贓款之水房人員,並與陳柏倫、范綱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監督面交車手,再由江○○、林○○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詎范綱翔與陳柏倫、「洪瑞宏」、「老楊」、秦昱楷、江○○、林○○及「洪瑞宏」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瑞宏」指揮廈門地區機房成員「老楊」、「東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陳家羚、羅玉蘭、戴玉蘭、朱玉蘭實施詐術,致陳家羚、羅玉蘭、戴玉蘭、朱玉蘭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予江○○、林○○,再由江○○、林○○以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透過虛擬貨幣幣商,將其等所提領款項之70%兌換虛擬貨幣USDT,轉給本案「洪瑞宏」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15%兌換虛擬貨幣USDT轉給被告秦昱楷;提領款項之15%則由范綱翔、江○○、林○○自行取用,范綱翔即以此方式造成陳家羚、羅玉蘭、戴玉蘭、朱玉蘭財產上損害,范綱翔並因此獲得15萬元〔3,000(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6,000(江○○113年5月21、22日提領部分)+(32+15)x3,000(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22萬1,000元〕之報酬。
十、案經邱火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李玉雲、邱安美、曾晏嘉、陳家羚、羅玉蘭、戴玉蘭、朱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1)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收據,向告訴人邱火鍊取得100萬元,再到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巷子內之停車場內,交付上揭款項予「路遠」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之人,這天來取款的人也是被告李易儒之事實。
(2)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40萬元,再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到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停車場內,交付上揭款項予收水,這次是被告李易儒駕駛上揭黑色賓士來拿錢之事實。
(3)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20萬元,再到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停車場內,交付上揭款項予駕駛藍色TOYOTA之被告馮順中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第9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卷第11至32、149至153頁)
2
被告李易儒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其曾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交付5,000元予廖○○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卷三第9至23頁、第301至307頁)
3
被告馮順中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
(1)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收水方式,向被告劉晉佐收取面交款項,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共計6,000元報酬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其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水方式,向被告王冠宇收取面交款項,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共計3,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謝宇翔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所示:
(1)其於113年1月初,經被告林群翔介紹參與「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被告林群翔起初說沒有違法,開始做當天才知道是要拿錢,被告林群翔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通常是一個船的符號,第1個群組後面會有數字1,有其以暱稱尼斯湖水怪、被告林群翔暱稱美猴王、「非凡娛樂-教父」共3人,用來聯絡工作室及地點;第2個群組後面有數字2,有自己、被告林群翔、「非凡娛樂-教父」及另一個人負責向被害人拿錢之事實;
(2)其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收水方式,向廖○○收取附表一編號4、5面交款項,再依「非凡娛樂-教父」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由被告林群翔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三路上某處公寓路邊或被告林群翔臺中市潭子區處家附近,交付5,000元之報酬予其之事實。
(3)其與被告林群翔本欲待廖○○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面交款項,再向廖○○收取面交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263號卷第11至17、41至58、193至197頁)
5
被告林群翔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李易儒、謝宇翔之事實。
6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其先自Telegram暱稱小火龍即被告馮順中處,取得收據及工作機,方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附表一編號7、8所示面交款項,再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收水方式,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面交款項交給被告馮順中,其並因此獲得共計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卷第11至28、161至164頁)
7
被告黃宥諭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1)其於112年10月中旬,參與「不倒」詐欺集團之事實;
(2)其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面交款項,再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收水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358號卷第11至24頁、第149至151頁)
8
被告邱芬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1)其於112年11月底經被告王嘉民招募,參與「魔法阿嬤」詐欺集團,被告王嘉民說可以介紹出國賺錢之工作,便拿其手機輸入很多資料,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交給公司,過沒幾天該帳戶就變警示帳戶,後來被告王嘉民又叫其到外縣市跑來跑去收錢,當天其做完收錢的工作後覺得很奇怪,就跟被告王嘉民說不做了,他說如果其不做,公司的人就要把其抓去打之事實;
(2)其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面交款項,再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收水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358號卷第277至279頁、第409至413頁)
9
被告王嘉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其於112年9月中旬自案外人趙湘旻處取得微信暱稱「A」之聯絡方式,其便將「A」介紹給被告邱芬,又於112年11月中,「A」聯繫其去找被告邱芬拿電話卡,伊便依照「A」向被告邱芬拿電話卡,其知道被告邱芬上面的人除了A以外,還有「李奧納多」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卷一第11至23頁、第185至188頁)
10
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七所示:
其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面交款項,再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收水方式,將面交款項交給被告馮順中,其因此獲得共計6,000元報酬之事實;
(113年度少連偵第275號卷一第67至82頁、卷五第209至217頁)
11
被告林冠杰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八所示:
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曾晏嘉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面交款項,再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收水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范綱翔復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統一超商內,交付3,000元報酬予被告林冠杰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358號卷第165至176頁、第247至251頁)
12
被告范綱翔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被告范綱翔於112年12月底招募被告林冠杰參與「中本聪」詐欺集團,並於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統一超商內,交付3,000元報酬予林冠杰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九所示,被告范綱翔於113年2月底,參與「洪瑞宏」詐欺集團,由秦昱楷擔任水房以收受贓款,由其負責監督江○○、林○○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再由江○○、林○○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再自江○○、林○○處取得15萬元報酬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卷二第9至24、163至167、187至195頁、卷四第9至18、197至203、481至495頁)
13
證人李家禾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順中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秦昱楷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九所示,其參與「洪瑞宏」詐欺集團,並擔任水房以收受贓款,而由被告范綱翔負責監督江○○、林○○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再由江○○、林○○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將所提領款項之70%兌換虛擬貨幣USDT轉給「洪瑞宏」詐欺集團位於廈門之詐欺機房;款項之15%兌換虛擬貨幣USDT轉給其;款項15%則由被告范綱翔與江○○、林○○取得之事實。
15
證人即少年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
(1)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其以Telegram暱稱公老,參與「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群組內有暱稱「美猴王」、「尼斯湖水怪」是收水、「財」是出納會計及招募車手、「非凡娛樂-教父」負責傳遞面交資訊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款項,再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水方式,將面交款項交給被告謝宇翔,嗣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被告李易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交付5,000元報酬予廖○○之事實;
(3)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曾晏嘉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交款項,再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水方式,將面交款項交給被告謝宇翔之事實;
(4)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其本欲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交款項,惟經當場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16
證人即少年江○○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其經被告范綱翔招募至「洪瑞宏」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面交、提領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提款卡,再依另案被告秦昱楷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再將款項部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帳6,000元予被告范綱翔之事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卷五第11至26頁)
17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其經被告范綱翔招募至「洪瑞宏」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面交、提領車手,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戴玉蘭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再依另案被告秦昱楷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15萬元,復於同日下午至臺中高鐵站吸菸區交付14萬1,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於其住家內交付2000元予被告范綱翔之事實。
(113年度少連偵第275號卷二第375至383、427至443頁、卷五第309至313頁)
18
告訴人邱火鍊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款項予被告王則文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玉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2、3、6至12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2、3、6至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3、6至12所示之面交款項予附表一編號2、3、6至12所示面交車手,而其中附表一編號6係配合警方辦案之事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卷三第61至72頁、117至136頁)
20
告訴人邱安美之告訴代理人邱喜堂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款項予廖○○之事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卷五第237至239頁)
21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22
告訴人曾晏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5、1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面交款項予附表一編號5、13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23
告訴人陳家羚於警詢時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提領車手之事實。
24
告訴人羅玉蘭於警詢時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提領車手之事實。
25
告訴人戴玉蘭於警詢時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提領車手之事實。
26
告訴人朱玉蘭於警詢時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予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交、提領車手之事實。
27
被告王則文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王則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並向告訴人邱火鍊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28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1份收據
29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30
告訴人李玉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3、6至12所示,告訴人李玉雲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2、3、6至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3、6至12所示之面交款項予附表一編號2、3、6至12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3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數張(含監視器畫面擷圖、詐騙收據照片、面交車手相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收據
證明:
(1)被告王則文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卷三第138至143、249、251頁);
(2)廖○○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同卷第98至100頁);
(3)被告劉晉佐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附表一編號7、8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同卷第151至164、255、261頁);
(4)被告黃宥諭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同卷第170至173、257頁);
(5)被告邱芬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同卷第175至179、265頁);
(6)被告王冠宇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李玉雲取得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同卷第145至150、259、263頁)。
32
少年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被告李易儒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交付5,000元予廖○○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卷三第187至192頁)
33
少年廖○○扣案手機擷取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所示:「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名稱為:「1 非凡 (船型符號)」,廖○○經被告林群翔以Telegram暱稱美猴王邀請加入群組,由「非凡娛樂-教父」指揮廖○○、被告林群翔在該群組傳遞「1」等文字監控廖○○向被害人拿錢,再由廖○○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水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謝宇翔之事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卷二第285至299頁
34
告訴人曾晏嘉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
(1)廖○○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收據,向告訴人曾晏嘉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卷三第185至195頁);
(2)被告林冠杰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騙收據,向告訴人曾晏嘉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面交款項之事實(同卷第204至211、269頁)。
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王嘉民自該案於111年2月23日判決後,明知詐欺集團有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收受提領贓款之收水,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角色,仍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358號卷第429至433頁)
3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范綱翔、李易儒、謝宇翔)
證明本案扣有:
(1)被告范綱翔所持用之Iphone 15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手機各1支;
(2)被告李易儒所持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3)被告謝宇翔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37
扣案被告李易儒所持用之Iphone 11手機手機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群翔曾於113年4月26日為被告李易儒招募車手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5847號卷第51、52頁)
38
扣案被告范綱翔所持用Iphone 15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九所示,被告范綱翔於113年2月底,參與「洪瑞宏」詐欺集團,由另案被告秦昱楷擔任水房以收受贓款,並由被告范綱翔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江○○、林○○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並因此獲得15萬元報酬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卷四第209至479頁)
3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978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卷三第57、58頁)
4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251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及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卷二第483、484頁)
4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30025031號少年案件移送書及所附之江○○盜領被害人存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扣案之被告范綱翔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數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款卡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卷五第3至177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則文等1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王則文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則文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則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王則文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組織其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邱火鍊、李玉雲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王則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王則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則文於偵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其若於審理中亦均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李易儒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易儒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車手、及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車手、收水及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易儒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李易儒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犯罪組織其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邱火鍊、李玉雲、邱安美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李易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易儒為成年人,就其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之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廖○○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馮順中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7、8)、犯罪事實欄七(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馮順中與附表一編號3、7、8、12所示之面交車手、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馮順中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馮順中與被告劉晉佐及附表一編號3、7、8、12所示之犯罪組織其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7、8、12所示之告訴人李玉雲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自應評價為一罪。另被告馮順中於警詢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並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另案被告林群翔,其若於審理中亦均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犯罪事實欄四、七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3,000元,共計9,000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馮順中,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馮順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謝宇翔、林群翔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4)、(二)(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群翔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宇翔、林群翔與廖○○、「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宇翔、林群翔此部分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僅被告林群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就犯罪事實欄三(三)(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謝宇翔、被告林群翔與廖○○、「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宇翔、林群翔此部分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3、又被告謝宇翔、林群翔與廖○○、「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告訴人邱安美、曾晏嘉、李玉雲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謝宇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被告林群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另被告謝宇翔、林群翔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廖○○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犯罪部分,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謝宇翔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另案被告林群翔,其若於審理中亦均自白者,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謝宇翔,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謝宇翔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劉晉佐部分:
 1、核被告劉晉佐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晉佐與被告馮順中、「凱旋支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晉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劉晉佐與被告馮順中、「凱旋支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李玉雲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自應評價為一罪。
 2、又查被告劉晉佐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晉佐於偵查中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並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被告馮順中,其若於審理中亦均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劉晉佐,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劉晉佐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核被告黃宥諭就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宥諭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宥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查被告黃宥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黃宥諭,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宥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核被告邱芬就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邱芬與被告王嘉民、「魔法阿嬤」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邱芬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洗錢之犯行,並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另案被告王嘉民,其若於審理中亦均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核被告王嘉民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嘉民與被告邱芬、「魔法阿嬤」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嘉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十)核被告王冠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七(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冠宇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組織其餘成員;被告王冠宇與被告馮順中及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冠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王冠宇與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罪組織其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李玉雲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自應評價為一罪。至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王冠宇,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王冠宇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核被告林冠杰就犯罪事實欄八(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冠宇與被告范綱翔、「中本聪」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冠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林冠杰於偵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並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得以查獲被告范綱翔,其若於審理中亦均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冠杰,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冠杰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被告范綱翔部分:
 1、核被告范綱翔就犯罪事實欄八(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范綱翔與被告林冠杰、「中本聪」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綱翔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范綱翔與另案被告秦昱楷、江○○、林○○及「洪瑞宏」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綱翔此部分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3、復被告范綱翔與被告林冠杰、「中本聪」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曾晏嘉;被告范綱翔與另案被告秦昱楷、江○○、林○○及「洪瑞宏」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家羚、羅玉蘭、戴玉蘭、朱玉蘭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范綱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另被告范綱翔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江○○、林○○共同實施附表二所示之犯罪部分,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5、至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范綱翔,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范綱翔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王則文、劉晉佐、黃宥諭、邱芬、林冠杰持假工作證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3條)。然查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所持係偽造,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具有想項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犯罪組織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收水
收水方式
1
邱火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以LINE向邱火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進行投資等語,致邱火鍊陷於錯誤,而按指示以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路遠」詐欺集團
王則文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100萬元
李易儒
王則文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巷子內之停車場內,交付100萬元予李易儒。
2
李玉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李玉雲陷於錯誤,而按指示以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王則文
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千禧門市(下稱本案統一千禧門市)
40萬元
李易儒
王則文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停車場內,交付40萬元予左列所示之李易儒。
3
王則文
112年10月25日上午7時36分許
本案統一千禧門市
20萬元
馮順中
王則文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停車場內,交付20萬元予馮順中。
4
邱安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LINE暱稱陳崇銘、許微嵐向邱安美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邱安美陷於錯誤,進而委由在台之邱喜堂按指示以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非凡娛樂-教父」詐欺集團
廖○○
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旭陞門市
48萬元
謝宇翔
廖○○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續陞門市旁巷子內,交付48萬元予謝宇翔。
5
曾晏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曾晏嘉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曾晏嘉陷於錯誤,而按指示以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廖○○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楊崧門市
190萬元
謝宇翔
廖○○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乙未保臺公園廁所內,交付190萬元予謝宇翔。
6
李玉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李玉雲陷於錯誤,而按指示以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廖○○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室前(下稱本案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室前)
100萬元(未遂)
謝宇翔

7
李玉雲
(已提告)

同上
「凱旋支付」詐欺集團
劉晉佐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
本案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室前
20萬元
馮順中
劉晉佐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桃園市龜山區永吉街111巷內,交付20萬元予馮順中,馮順中復於同日某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揭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8
劉晉佐
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27分許
本案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室前
14萬6,000元
馮順中
112年11月1日晚間7時27分後某時許,在千禧新城社區附近公園,內,交付14萬6,000元予馮順中,馮順中復於同日某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揭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9
李玉雲
(已提告)
同上
「不倒」詐欺集團
黃宥諭
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
本案統一千禧門市
4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黃宥諭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40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4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0
李玉雲
(已提告)
同上
「魔法阿嬤」詐欺集團
邱芬
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本案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室前
75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邱芬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5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公園內,交付7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
李玉雲
(已提告)
同上
「愛德華‧艾立克」詐欺集團
王冠宇
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
本案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室前
14萬6,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王冠宇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時22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14萬6,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2
王冠宇
112年11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
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室前
43萬8,000元
馮順中
王冠宇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停車場內,交付43萬8,000元予馮順中,馮順中復於同日某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揭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3
曾彥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曾晏嘉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曾晏嘉陷於錯誤,而按指示以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中本聪」詐欺集團
林冠杰
113年1月5日傍晚6時51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19巷口之想飛飛夾娃娃店前
5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林冠杰於113年1月5日傍晚6時51分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公園內,交付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犯罪組織
面交、提領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提款卡
提領方式
1
陳家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司法警察、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家羚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須提出金融卡供調查,否則將被通緝等語,致陳家羚陷於錯誤,而按指示以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
「洪瑞宏」詐欺集團
江○○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陳家羚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2)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
羅玉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司法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向羅玉蘭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須提出金融卡供調查等語,致羅玉蘭陷於錯誤,而按指示以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
江○○
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羅玉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同時15分許、同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3
戴玉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司法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向戴玉蘭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須提出金融卡供調查等語,致戴玉蘭陷於錯誤,而按指示以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
林○○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戴玉蘭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提領15萬元。
4
朱玉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佯裝司法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向朱玉蘭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須提出財產供監管,並須將房屋抵押給莊其瑞借款等語,致朱玉蘭陷於錯誤,而按指示以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
江○○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
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70巷口
其配偶陳祈福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ATM,提領共計15萬0,040元;
(2)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ATM,提領共計14萬元;
(3)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TM,提領共計15萬元;
(4)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TM,提領共計15萬元;
(5)113年5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六家分行ATM,提領共計15萬元;
(6)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ATM,提領共計15萬元;
(7)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ATM,提領共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