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原名黃○○)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培芳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中,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培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字卷第19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玉山帳戶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提供1張提款卡就能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按對方指示拍攝身分證及健保卡,再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我根本都不知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辨識能力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因相信網路代工訊息為真方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甚至與被告簽訂代工協議,嗣經員警調查方知受騙,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也因此被查獲判刑,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112年10月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再配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陳培芳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中,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培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兆豐商銀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53至57頁、第63至65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過餐廳、賣場、物流公司員工及居家清潔工作(見金訴字卷第131頁),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前往銀行申辦,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5661號函暨函附資料附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9至26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上GOOGLE查公司資料但沒查到;我知道應該小心保管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丟棄或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否則可能被利用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可見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與前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其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彰,攸關財產安全,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僅本人始能使用等金融常識,又被告有在使用GOOGLE、FACEBOOK、LINE等網頁及社群軟體,則以現今資訊發達及政府機關強力宣導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被告雖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家庭代工,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上要求寄送1張提款卡就可以獲取5,000元,然後會把代工物品寄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75頁、金訴字卷第52頁),惟依被告提供之與「慧名有限公司」之代工協議(見審金訴字卷第47頁) ,其上第二條協議記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8張提款卡申請4萬元的補助。乙方提供1張提款卡一共可以申請領取5000元補助」,依上開協議,被告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高額金錢補助,此約定獲取金錢之方式實與一般家庭代工或正常工作內容明顯歧異,反係現今詐騙集團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金錢利誘之方式。況再依該代工協議第一條協議記載「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的耳塞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3,000元」,則被告僅須提供1張提款卡,即能獲取多於「代工」本身之報酬,顯不合常理。另參以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後至告訴人匯款前,該帳戶於112年8月14日餘額僅為188元,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被告與網路上認識之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且無存在任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卻逕認「家庭代工」之片面說詞為真,且未經查證、無視違反常理情事,逕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被告既知悉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否則該他人即可持其所有提款卡進行提款或轉帳交易,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基於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玉山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係為尋求家庭代工,且與詐欺集團公司簽訂契約,因此相信對方,被告於另案詐欺集團取簿手的案件中為被害人,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⒉被告自述於網路上找到本案家庭代工工作,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有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名稱、代工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後,請技術人員到家中指導物品組裝,或發送代工物品組裝說明書,以確保代工物品能順利收回。參以被告從事諸多工作,雖期間非長,仍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求職流程應有基本認識,然被告對於其所稱家庭代工之工作細節、如何領取代工材料、如何領取報酬等情均無法回答,如此之求職過程顯然有異狀。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不甚了解,皆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本案代工工作之合法性,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難認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預見本案提供之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等語,惟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7月15日桃醫醫字第114390598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金訴字卷第153至169頁,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指出「本院於鑑定過程中發現,心理衡鑑報告顯示黃女智能較一般人低下(本次測驗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本院112年03月13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程度),致其知覺、理會、行為等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應有之行為」,是被告並未因中度智能障礙達到喪失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嚴重程度,僅是相較於一般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的情況。又依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反應及對答狀態,其無需輔佐人即可順利應答,縱其所述多為「不知道」或「忘記了」,惟均尚能清楚了解問題之內容,且無不合邏輯之言語或舉動。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諸多工作,有親自辦理金融帳戶之經驗,尚可使用GOOGLE、FACEBOOK、LINE等軟體,可推認其亦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本院認被告為獲取詐欺集團允諾之經濟利益,對於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並因而遮斷金流,卻不予在乎,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已如上述,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之智力狀況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並得提領或轉匯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被告智力不佳,經過精神鑑定後,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業如前述,惟至今否認犯行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與本案相類或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僅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家中尚有母親可約束其行為,認尚無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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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健身房員工之名義詐稱:設定錯誤,如欲更改會籍資料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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