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9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林俊祥」印章1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張鉦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寫作業」、「郭台銘」、「高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君」,向甲○○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eToro」,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嗣丙○○依「寫作業」之指示,以書寫方式偽造載有金額20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持不詳之人所偽刻之「林俊祥」印章,蓋印於其上代收人欄位,同時偽造「林俊祥」之簽名後,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向甲○○收取20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俊祥」,而後丙○○另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張鉦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上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4頁)、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寫作業」、「郭台銘」、「高飛」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林俊祥」之印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與其偽造「林俊祥」之簽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暱稱「寫作業」、「郭台銘」、「高飛」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為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43頁)及「林俊祥」印章1顆,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於另案所為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若,被告亦自承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乙○秀優113偵46794字第113915320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