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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元、呂妤葵、陳可頡(陳可頡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陳茂元、呂妤葵於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嗣被告呂妤葵於112年5月5日因另案羈押後,本案車輛即由被告陳茂元使用,由被告陳茂元駕車搭載陳可頡,陳可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金融卡提領贓款,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嗣經蘇羽宣、江曉儀、吳旻憲、蘇愛心及朱育憲等人受騙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茂元、呂妤葵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並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桃檢秀恭113偵5808字第113901317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案件,關於被告陳茂元部分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宣判,被告呂妤葵部分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宣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