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松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下稱「李」)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楊松龍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興聯絡,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李建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款項予不詳集團成員後,因李建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警方合作,而再與不詳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楊松龍遂依「李」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15日6時許至高鐵臺南站廁所,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尚未填載)後,即持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使用TELEGRAM軟體,依「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抵達上開萊爾富門市,配戴印有其大頭照、載有「姓名:楊宇松」、「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文字之附表一編號4工作證,冒稱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外派收款人員並取出空白之收款收據(其上公司章欄位內,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印有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由楊松龍在該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偽簽「楊宇松」之署名1枚,並填載日期、收費項目及金額後,形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李建興以行使,用以表彰係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受款項,且該投資款項亦經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印文署名者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李建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宇松」、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印文署名者。嗣楊松龍向李建興收款之際,旋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0萬元已發還李建興)。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楊松龍於審理中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嫌部分,被告楊松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松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被告與「李」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被告手機、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等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另一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照片、收款收據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5、27、33-37、39-43、71-76),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上手即手機裡綽號「李」之人載我取款前就將扣到的名牌、收據等物品放在廁所,我聽他指示去拿,拿到錢後再聽「李」的指示把錢放到他指定的地方,「李」會找人去拿。手機群組內除了「李」以外,還有2、3個人,「李」會在群組內分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工作證、收款收據、工作手機、交通費用等,依上開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眾多且足可以假亂真,可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各司其職,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是被告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為參與由TELEGRAM暱稱「李」、被告取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李」指定位置而取款之人、TELEGRAM暱稱群組內不詳成年人2至3人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揆諸前開見解,即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楊松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於空白收款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內偽造「楊宇松」署名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偽造該收款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嗣復持該偽簽「楊宇松」署名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請告訴人取出現金,表彰告訴人交付之前開財物為「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TELEGRAM暱稱「李」、被告取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李」指定位置而取款之人、TELEGRAM暱稱群組內不詳成年人2至3人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已能充足評價被告本案之不法行為。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欲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30萬元,然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2頁),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較輕,四肢無礙,可透過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為圖不勞而獲快速獲得金錢,率爾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業經自白減輕,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而使被告犯行不遂,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無顯著減輕;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與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因提領其他被害人受詐欺贓款而經提起公訴,然於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素行狀況,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月薪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的,我按照手機上游指示跟被害人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由被告至臺南高鐵站廁所領取,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頁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附表一編號4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為犯罪預備之物,均亦應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填寫之收款收據1張,被告已將此偽造書類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偽造之私文書上,存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並有被告偽造之「楊宇松」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空白收款收據上,亦印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則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共2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此2枚印文有可能係透過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製作),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產生該2枚印文之偽造印章,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可佐(見偵卷第27頁),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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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7 plus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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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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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告填寫完畢者,即附表一編號3) | | | |
| 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告填寫完畢者,即附表一編號3) | | | |
| 第一證卷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即附表一編號5資料夾內內含之空白收款收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