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盧柏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杰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張振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110年度偵字第38888號、110年度偵字第4010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李杰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振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柏廷無罪。
犯罪事實
一、程子濠(所涉違反銀行法犯嫌業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係上亨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亨公司)及上翔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上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郁傑、葉紳瑜(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振洋均係實質上受僱於程子濠,高郁傑並依程子濠指示擔任上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高郁傑、張振洋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高郁傑、張振洋依其等正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在其受聘之公司並無正當從事業務,而無可能有大量、大筆金錢匯入公司帳戶,故而亦無金錢可從公司帳戶匯出之情形下,如依他人指示大量、多次提領與公司經營金流顯不相當之大額款項,可能係擔任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中將欲進行非法匯兌業務款項提領出之角色,卻均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先由程子濠指示盧柏廷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柏廷帳戶),程子濠指示高郁傑以其名義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郁傑帳戶),並命高郁傑將前述高郁傑帳戶交予程子濠保管使用。嗣後,程子濠於107年7月起,提供其以上亨公司名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亨帳戶)、以上翔公司名義申設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翔帳戶)、程子濠申設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子濠帳戶)、盧柏廷帳戶及高郁傑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匯兌使用,該等客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程子濠指示自107年7月31日第一次由上亨公司提領款項而自該時起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與程子濠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確定故意,共同形成犯意聯絡之高郁傑;自107年10月2日第一次由上亨公司提領款項而自該時起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與程子濠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確定故意,共同形成犯意聯絡之張振洋,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康總」及「阿華」之人,再輾轉透過不詳地下匯兌業者轉匯為人民幣或其他幣別予境外個人或廠商,而完成匯兌(附表一所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確實有完成國內外幣別匯兌之證詞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高郁傑、張振洋因上述地下匯兌行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三、四所示,詳下述)。
二、程子濠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日,透過張振洋介紹,僱用李杰穎,程子濠與李杰穎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子濠指示李杰穎於108年1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逸馨園餐廳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行交易匯兌,李杰穎並依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程子濠之指示,於108年1月16日及17日在上址,共以人民幣150萬元兌換新臺幣676萬5000元,由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新臺幣676萬5000元。嗣李杰穎於108年1月17日下午完成匯兌後,欲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前往程子濠開設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亨國際修車廠途中,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遭3臺汽車攔停後,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取走裝有前開新臺幣676萬5,000元之袋子,並搭乘前揭3輛汽車之其中一輛車離去,李杰穎報警後,即返回上址修車廠,經程子濠認應由李杰穎負責此事而予以拘禁毆打,嗣經李杰穎父母報警前往處理,因而查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簡稱,詳如本判決末「卷證標目表(節錄)」所示。
貳、證據能力:
㈠被告高郁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杰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李杰穎之前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高郁傑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1卷第136頁、113金重訴第6號卷第84頁),被告李杰穎、張振洋及其等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1卷第136頁、113金重訴第6號卷第8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高郁傑、李杰穎、張振洋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振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卷第110頁、院2卷第26頁、第78頁),核與證人林宗諺(兆東公司負責人)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偵1卷第75-77頁、偵2卷第235-239頁)、宗震威(威生堂公司負責人)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83-85頁、偵2卷第235-239頁)、丁嘉仁(綠點企業社負責人)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89-91頁)、廖翠菱(禹冠公司會計)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95-98頁)、邱俊仁(外星人餐具公司負責人)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103-106頁)、曾炎坤(上龍公司負責人、依特利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於調查、偵訊中之證述(偵1卷第109-111頁、偵2卷第235-239頁)、林高任(達裕公司負責人)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49頁、偵2卷第235-239頁)、曾柏叡(璨麒公司負責人)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偵3卷第119-121頁、偵2卷第253-257頁)、張允衍(統一速達公司業務司機)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偵3卷第113-114頁、偵2卷第253-257頁)、金泳畇(金洋禮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卷,第297-299頁、第317-318頁)、楊霆璿於調詢中之證述(偵2卷,第277-280頁)、寧家榮於調詢中之證述(偵2卷,第339-341頁)相符,並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1卷第65-74頁)、冠麟公司110年1月26日寄予禹冠公司之信件(偵1卷第101頁)、上亨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07/01至109/06/20】(偵1卷第115-162頁)、上翔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09/07至108/06/20】(偵1卷第163-228頁)、上亨公司之同日存提彙整表(偵1卷第229-230頁)、上亨公司之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報資料(偵1卷第231-241頁)、上翔公司之107、108年度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報資料(偵1卷第243-248頁)、上亨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偵1卷第249-253頁)、「上亨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日期為:107/08/17】【交易人:高郁傑】(偵2卷第73-75頁)、「上翔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依序為:107/09/18、107/11/23、108/01/18、108/01/19】存提款交易憑證【日期為:107/12/07】【代理人、交易人:高郁傑】(偵2卷第77-84頁)、高郁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日期為:108/01/25】(偵3卷第107頁)、程子濠地下匯兌集團金額統計表【107年7月1日至109年8月18日】(偵2卷第85頁)、金泳畇提供之福鑫貿易公司貨款明細(偵2卷第303頁)、林高任提供之訊息紀錄、兆豐銀行匯款明細、達裕與中國廠商之合約書(偵3卷第147-163頁)、上亨公司及上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偵3卷第165-168頁)、程子濠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07/03至108/06/06】(偵3卷第231-234頁)、高郁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10/11至109/8/18】(偵3卷第235-240頁)、盧柏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07/02至109/8/18】(偵3卷第241-267頁)、「上亨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日期依序為:107/10/08、107/10/02】【交易人:張振洋】(偵3卷第277-281頁)、「上翔公司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為:107/12/18、107/12/19】【代理人:張振洋】(偵3卷第283-285頁)、上亨公司之簡易出口、進口查詢列印資料(偵4卷第37-39頁)、上亨公司與上翔公司之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列印資料、法眼系統單位成員查詢列印資料(偵4卷第4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月3日園防字第11157642780號函及其所附之上亨公司等中信帳戶匯入次數暨金額統計表、匯入客戶通知查證情形彙整表、禹冠貿易有限公司等18個匯兌客戶之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偵4卷第245-287頁)、上亨公司現場照片(偵6卷第46-48頁)、達裕公司之匯款明細(他字卷第51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杰穎、張振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高郁傑固不否認有依被告程子濠之指示申辦本案高郁傑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告程子濠使用,且於107年7月31日起即有依照被告程子濠之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之所以申設我名下的中信帳戶交給被告程子濠使用,是被告程子濠跟我說要幫我做個人信用,把我名下中信帳戶給被告程子濠用,他比較好管理上翔公司。我雖然有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後將現金拿回交給被告程子濠,但我以為我只是去提領上翔公司的貨款,我不知道卻是去提領國內外匯兌需求者匯入而由被告程子濠接續處理之國內外匯兌款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高郁傑掛名上翔公司並投資上翔公司經營之酒吧業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程子濠,被告高郁傑不清楚上翔公司經營狀況及帳戶往來情形,而被告高郁傑雖有依被告程子濠之指示前往提領現金交予被告程子濠,然因被告程子濠告知此等款項只是貨款,被告高郁傑並無意識到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被告程子濠欲用以為地下匯兌之款項,被告高郁傑與被告程子濠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中匯入上翔公司及高郁傑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經查:
㈢被告高郁傑為上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高郁傑並為高郁傑帳戶之申設人,且於107年7月前某時許即依被告程子濠之指示將高郁傑帳戶之使用權交予被告程子濠,且嗣後即依被告程子濠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予被告程子濠;附表二所示證人因有國內外匯兌之需求,而將新臺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且附表二所示證人均因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即成功完成將新臺幣兌付為外幣,而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務之清理等節,業據被告高郁傑坦認不諱,並據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且有上亨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07/01至109/06/20】(偵1卷第115-162頁)、上翔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09/07至108/06/20】(偵1卷第163-228頁)、上亨公司及上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偵3卷第165-168頁)、程子濠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07/03至108/06/06】(偵3卷第231-234頁)、高郁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10/11至109/8/18】(偵3卷第235-240頁)、盧柏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07/02至109/8/18】(偵3卷第241-267頁)等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被告高郁傑於本案中,在甫依照被告程子濠之指示從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程子濠之時,已能預見其提領之款項為被告程子濠欲續行其後國內外匯兌之有匯兌需求者所匯入之款項,而具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李杰穎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就我所知,上亨公司及上翔公司一部分是做汽車修理場,另一部分是作夜店酒吧,但這兩間公司實際是在做地下匯兌業務,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張振洋平常會向我提到相關工作情形,工作情況是一般若台灣客戶有匯兌人民幣的需求,程子濠就會先打電話到對岸敲定匯率,談妥後程子濠就會從其在大陸操控的多個帳戶匯錢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戶頭,客戶確認指定之大陸戶頭有收到款項後,程子濠就會指派張振洋、高郁傑、盧柏廷等人到指定地點與客戶碰面拿取新臺幣,而當有大陸端的客戶有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時,程子濠跟客戶談好匯率後,大陸端客戶會將人民幣匯到程子濠在大陸掌控的帳戶,程子濠確認收到人民幣後,就會請張振洋、高郁傑、盧柏廷等人到上亨公司及上翔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帳戶領新台幣現金出來,再由張振洋、高郁傑、盧柏廷直接拿給客戶,或把新臺幣現金帶回上亨公司,等到晚上再由張振洋、高郁傑、盧柏廷等人載去高鐵交給程子濠的合夥人,由程子濠去處理後面的事。我有到上亨公司時,幾乎每次都會聽到程子濠指示高郁傑去交付現金給客戶或去銀行提現,你也常看到高郁傑開車載新臺幣數百萬元現金回到上亨公司,高郁傑也都會將現金交給程子濠,我看到他們領回鉅額現金是看到現金會放在行李袋裡放在桌子旁邊。在調詢中,我曾說過「我從107年2至3月間開始到上亨公司走動,據我所知在這之前張振洋、高郁傑及盧柏廷就有在幫忙程子濠做地下匯兌」,是張振洋這樣跟我說的等語。
⒉證人張振洋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上亨公司負責替公司領錢,我的業務內容就是領錢、交錢而已,當初我本來在長榮工作,後來我先認識高郁傑,他當時有問我要不要在酒吧工作,我才跳槽過去做事。當時高郁傑沒有跟我說上亨在做什麼,只有跟我說如果我幫公司做外務,就領個錢、匯個錢一天就有新臺幣2000元,我才放棄原本的工作去八德工作。我一開始只知道我領的這些錢是租賃、中古車買賣、包膜的錢,匯兌是程子濠跟高郁傑有提過,在上亨公司時向我提過,提的內容是他們問說有無人有需求匯兌人民幣、台幣、越南盾,我說我這部分沒有人,程子濠、高郁傑說這樣可以賺匯差,但我身邊的並沒有匯兌的需求,我領完錢後會把錢載回上亨公司,如果高郁傑在的話就把錢交給高郁傑,會用公司點鈔機點錢。程子濠會先跟高郁傑講說要領多少錢,高郁傑再跟我講,我領多少錢就要交回去多少錢,高郁傑跟我說是中古車買賣或者進口車,國外的車,汽車包膜的錢。李杰穎在調詢中說到「他平常有空就會去上亨公司找我聊天,都會聽到我們談到執行地下匯兌的方式,我也會跟他提到相關工作情形」等語符合實際情形,是在開車時跟李杰穎說的,當時我跟李杰穎講的具體內容是:因為程子濠他會問我說有無人需要人民幣換台幣或台幣換人民幣,我說沒有,之後我問李杰穎你那邊有無像程子濠說的有這種條件的人。我會知道上亨公司在做地下匯兌這件事,是高郁傑跟程子濠跟我說我才知道,高郁傑跟程子濠說他們有幫人家換人民幣或台幣,就是匯兌部分,我說這部分不了解,我可以幫你去問問看,我有看到程子濠指示高郁傑,高郁傑指示我從事換匯工作;人民幣兌換的需求,我從程子濠及高郁傑說的我才知道,正常他們運作的模式我是真的不了解,據我所知,程子濠、高郁傑做人民幣對台幣的交易,之所以程子濠、高郁傑會跟我講匯兌事情,可能是因為他們想要增加更多客戶,因為如果我這邊有客戶,他們也可以賺錢,可以賺匯差等語。
⒊被告高郁傑於調詢中供稱:我擔任上翔公司登記負責人,上翔公司主要經營酒吧,我是股東。我後期才知道程子濠有在從事貿易跟匯兌,我在107年下半年常常進出公司,當時才聽程子濠說自己有在從事匯兌,程子濠說他自己有在從事匯兌,他曾詢問我要不要一起從事匯兌,但我沒有答應,程子濠當時問我要不要一起從事地下匯兌的詳情是:他跟我說就是錢換錢,他也有將(按:應係「教」之誤)我換算匯差,只是我都聽不懂也沒記下來,而且當時因為上亨公司沒有賺錢,我想脫離公司,所以不想跟他一起匯兌等語。
⒋由上述證人證述及被告高郁傑之供述內容,可知張振洋業已明確證稱其之所以從長榮機場工作跳槽至上亨公司工作之原因,係高郁傑跟其稱「只要幫公司做外務、領錢、匯錢」即為工作內容等語,高郁傑並未向張振洋告以其提領款項來源之詳細內容,此與高郁傑完全不知悉或從未預見該等要求張振洋提領款項之來源,可能為匯兌需求者匯入而希為國內外匯兌之款項,而全盤認為該等要求張振洋提領款項之來源為正當買賣跑車、貼膜等款項之情形,顯不相符,蓋如高郁傑確實深信該等張振洋要領的錢為跑車經營事業此正當事業活動之貨款,高郁傑直接向張振洋敘明款項來源即可,何須僅向張振洋表示只是幫公司做外務、領錢、匯錢,從而,高郁傑向張振洋邀請其到上亨公司工作之邀請內容,是否單純為主觀上完全確信請張振洋提領之款項為上述跑車事業貨款或營業收入等,已有可疑。尤其高郁傑於調詢中,更供稱:上亨公司主要營業收入就是如我前述經營超跑租賃、買賣、汽車美容等業務,但是實際上公司都沒有賺錢,因為,並沒有收入;我只知道上亨公司一直都在虧錢,都沒有賺錢等語,可知高郁傑早已知悉上亨公司所謂超跑租賃、買賣、汽車美容等「表面事業」,並未有實際上之經營,故而才沒有收入,更是一直虧損連連,然高郁傑不但在招聘張振洋進上亨公司工作時,未表明上亨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超跑租賃、買賣、汽車美容等,僅表示幫公司做外務、領錢、匯錢等為工作內容,且在張振洋進入上亨公司工作時,依張振洋證述內容高郁傑一再向張振洋指示其每次去提領款項之數額,以高郁傑於調詢中供稱:我在106年間程子濠找我一起投資上亨公司,我主要投資上亨公司,當初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等語,可知高郁傑投資數額達百萬之譜,更於106年間即受程子濠邀請投資,衡情實難認為投資甚多款項之高郁傑,在上亨公司營運期間對於公司是否有實際從事超跑租賃、買賣、汽車美容等業務,如果有確實營業才可能會有上百萬、上千萬之貨款收入或營業收入等節,完全不知或從不探詢。但高郁傑卻從不質疑其依程子濠所命轉告張振洋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確實為經營跑車事業之貨款等,反一再依程子濠之指示,令張振洋不斷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以張振洋係受高郁傑邀約始至上亨公司工作,較高郁傑晚甚多才到上亨公司工作,猶於審理中證稱:我去領這些錢時,覺得金額滿龐大,每天去領幾百萬元我覺得滿奇怪的等語,實難認為身為股東、出資甚高且參與甚早,更供稱已知上亨公司未有收入之高郁傑,能毫無懷疑請張振洋去提領之款項,根本不是所謂跑車貨款,而係其他來源之款項甚明。復佐以張振洋於審理中更明確證述稱程子濠、高郁傑都有向其詢問身邊有無需換匯需求者,更表示高郁傑有說其等在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業務等語,而李杰穎亦從張振洋口中聽聞高郁傑確有在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語,並於審理中證述此情明確,審諸高郁傑於調詢中證稱其與張振洋、李杰穎係朋友,且本案中張振洋亦係受高郁傑之邀請始到上亨工作,對張振洋有經濟上之助益,可見高郁傑、張振洋、李杰穎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然李杰穎、張振洋均於審理中證述其等知悉高郁傑確實有在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張振洋並證稱高郁傑有提到可以賺匯差等語,自亦足以佐證本案中不論高郁傑自行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指示張振洋提領現金之時,顯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匯兌需求者匯入而希為國內外匯兌之款項,有所預見,或抱持即便如此亦不在意之漠視心態,當具違反銀行法地下匯兌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者,觀以卷內大額通貨資料(偵1卷第70-74頁),高郁傑於107年7月31日提領新臺幣80萬元,於107年8月1日提領新臺幣220萬元,於107年8月3日提領新臺幣80萬元,於107年8月9日提領新臺幣70萬元,於107年8月17日提領新臺幣150萬元,於107年8月23日提領新臺幣160萬元,於107年8月24日下午1時23分提領新臺幣10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再提領新臺幣100萬元,於107年8月31日提領新臺幣170萬元,高郁傑於短短一個月之期間內,即在上亨公司根本未曾經營跑車業務之情況下,提領高達新臺幣1,130萬元之現金,衡情除非確有賣出跑車,否則單靠高郁傑所辯稱及辯護意旨所稱之高郁傑以為程子濠從事之汽車包膜、美容等業務,根本不可能在短短1個月內有高達新臺幣1,130萬元之業務收入可言,此情參酌李杰穎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看過有人來上亨或上翔公司買超跑或包膜等語(院1卷第342頁)、張振洋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上亨公司沒有看過有人去買超跑等語(院1卷第364頁)、盧柏廷於調詢中供稱:我只賣過1台中古車,我記得那是一個南部來的客人,成交金額是新臺幣20萬元,對方是交現金給我等語,及參諸上亨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顯示上亨公司在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相關進貨便當店1萬元、汽車零售2萬元、園藝大零售1萬8、其他產業1萬、進口菸酒批發1萬2、汽車零件銷售1萬5220元、汽車零件4萬2、其他電腦程式設計2萬6、其他服裝1萬8、有一些菸酒三項高達23萬、25萬、5萬,汽車零件銷售僅有69萬,上亨公司關於汽車銷售的相關不到50萬乙情(偵1卷第249-253頁),足見上亨公司確實未曾有任何一件成功交易之買賣價金高達數百或上千萬元之超級跑車買賣,核與李杰穎、張振洋、盧柏廷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在此情形下,高郁傑卻在短短1個月內提領前揭數千萬元,且其在身為上亨公司股東之情況下,輔以前揭高郁傑所稱程子濠已經有邀請其參與從事地下匯兌之邀約,高郁傑卻未有任何懷疑,反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過程子濠提出任何關於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的進出貨單據,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顯示高郁傑在毫無信賴其提領上開款項確為程子濠單方面口頭宣稱之跑車買賣收入之合理依據下,率爾不斷依程子濠指示提領大額款項,甚至由高郁傑一人提領仍嫌不足,再指示張振洋至金融機構提領大額現金(由此可知高郁傑實際上知道提領之款項金額,應遠遠高出其自己負責提領之上千萬元,更會包含張振洋提領之上百、上千萬,而始提領金額總額更可能高達2、3千萬元),從未曾懷疑或質疑如此大額現金之來源,其行為顯有異常,此舉顯與可得懷疑該等匯入現金極有可能為匯兌需求者匯入而希為國內外匯兌之款項,有所預見之情形相符,故益證高郁傑確有違反銀行法地下匯兌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其所辯稱及辯護意旨辯護以高郁傑誤以為該等款項都只是買賣跑車之貨款收入,並無預見可能為地下匯兌之匯入款項云云,顯非合理,自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雖然程子濠有詢問高郁傑是否一同從事地下匯兌,高郁傑有拒絕,故高郁傑與程子濠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惟查,依前所述,既程子濠已向高郁傑有上開從事地下匯兌之邀約詢問,嗣後,當高郁傑受程子濠指示,親自並與張振洋共同提領現金高達上千萬元之情形,客觀情狀符合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大量收受有國內外匯兌需求者故而大額款項之狀況下,猶難認為身為股東之高郁傑,會完全不管公司營運狀況、不要求程子濠出示公司營運相關進、銷項資料等,供其檢視,以避免自己罹於刑事責任,反而單憑程子濠單方面無任何佐證之口頭片面陳述,即對該等款項屬貨款收入一節,屬正常之事,高郁傑一方面不斷依程子濠指示,親自或指示張振洋提領大額現金,一方面卻又未向程子濠為任何嚴謹確認,其客觀外顯行為顯不符合其所辯:拒絕與程子濠一同為地下匯兌甚明,故辯護意旨無足對高郁傑為有利認定。
㈤被告高郁傑、張振洋分別就其等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次按
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
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
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
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⒊經查,被告高郁傑、張振洋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未明確表明其等實際上開始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犯罪行為之起訖時間,故本院以最有利被告高郁傑、張振洋2人之認定方式,以卷內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資料中高郁傑、張振洋分別第一次提款之時間點,作為其等與程子濠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形成犯意聯絡而構成犯罪之時間點,以其等分別最後一次提款之時點,作為其等結束與程子濠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點。故而,應認被告高郁傑係自107年7月31日起開始參與本案犯行(偵1卷第70頁)、被告張振洋係自107年10月2日起開始參與本案犯行(偵1卷第73頁)。以此透過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資料整理:①被告高郁傑參與本案犯行後,由各該提款人從上亨、上翔、盧柏廷帳戶、程子濠帳戶、高郁傑帳戶中總共提領之款項,係如附表三所示,即業已超過新臺幣1億元,達到新臺幣104,346,947元(因高郁傑於107年7月31日起開始參與本案犯行時,即已與程子濠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其等匯兌款項應各自就其等參與時起一併計算,毋庸論是由何人從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②被告張振洋參與本案犯行後,由各該提款人從上亨、上翔、盧柏廷帳戶、程子濠帳戶、高郁傑帳戶中總共提領之款項,係如附表四所示,未超過新臺幣1億元。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郁傑所辯及辯護意旨均洵無可採,被告高郁傑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高郁傑、張振洋、李杰穎等3人,未經現金輸送,向有兌換需求之臺灣客戶收取新臺幣,再以不詳匯率由被告程子濠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康總」及「阿華」之人,透過不詳地下匯兌業者轉匯為人民幣或其他幣別予境外個人或廠商,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及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㈡罪名:
⒈被告高郁傑本案中因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附表三所示之104,346,947元,超過新臺幣1億元,故核被告高郁傑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⒉被告張振洋本案中因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附表四所示之45,323,447元,未超過新臺幣1億元,故核被告張振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⒊被告李杰穎本案中因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675萬元,未超過新臺幣1億元,故核被告李杰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㈢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郁傑就附表三多次匯兌行為、被告張振洋就附表四多次匯兌行為,均係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高郁傑、張振洋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程子濠、姓名年籍不詳之「康總」及「阿華」之人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杰穎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程子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檢察官起訴書中固記載「被告高郁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未記載任何被告高郁傑前案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狀況,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本案中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既未既載上開內容,且於審理中復未具體主張被告高郁傑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負擔主張責任,本院爰無從職權認定被告高郁傑構成累犯,然仍可就被告高郁傑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高郁傑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振洋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幫程子濠的上亨公司工作,這間公司的業務是汽車包膜、超跑租賃,程子濠說因為這樣必須要提領現金,我的工作內容是去銀行提領客人匯款過來的包膜錢、租賃超跑的錢,我是有個同案被告李杰穎跟我說我領的錢都是地下匯兌的錢,我才知道等語,足見張振洋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確有參與從事地下匯兌行為甚明,自與坦承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之構成要件不符,非自白犯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杰穎於偵訊中供稱:108年1月17日晚上6時許,我在上亨修車廠內遭妨害自由及傷害,原因是程子濠懷疑我拿他的錢,程子濠是在做地下匯兌,我是去幫程子濠領地下匯兌的錢,我領完錢回修車廠路上被人攔截,總共被搶走新臺幣675萬元等語,業已坦承其係在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已經自白,又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杰穎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中李杰穎既無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又已自白,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被告張振洋、李杰穎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張振洋、李杰穎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振洋參與犯罪,擔任將有匯兌款項需求者款項領出之工作,為犯罪成功與否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關於被告李杰穎部分,其既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郁傑、張振洋、李杰穎3人均正值青壯,能靠己力賺取所需,竟均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誠屬非是,均應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高郁傑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張振洋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李杰穎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郁傑、張振洋2人參與犯罪之情形為多次提領有匯兌需求者匯入之款項,參與程度較深;被告李杰穎則為一次犯地下匯兌犯行,參與犯罪情節較淺;暨酌之被告高郁傑、張振洋、李杰穎各自犯案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等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匯兌之金額、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多寡,被告高郁傑前曾因毒品、酒駕、頂替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高郁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振洋前曾因妨害自由、毒品、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張振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等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李杰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偵審中均坦白認罪,應有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李杰穎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其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據上,本院認對被告李杰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李杰穎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郁傑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中因審理中遭通緝之被告程子濠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本案中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匯差數額,故尚無從沒收被告高郁傑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張振洋於審理中供稱:我在上亨工作時,程子濠請高郁傑將薪水拿給我,日薪新臺幣1千元,不含周六、日等語,而本院以附表四大額交易通貨明細被告張振洋第一次提領款項至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作為估算被告張振洋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張振洋參與犯罪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07年11月12日,共計30日不含周六、日之平日,故估算被告張振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並依刑法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盧柏廷經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廷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亦係受僱於程子濠,而盧柏廷雖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程子濠、高郁傑、葉紳瑜、張振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子濠指示盧柏廷申請盧柏廷帳戶。嗣程子濠於民國107年7月起,提供其以上亨公司名義申設之上亨帳戶、以上翔公司名義申設之上翔帳戶、盧柏廷帳戶及高郁傑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匯兌使用,該等客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程子濠指示盧柏廷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康總」及「阿華」之人,再輾轉透過不詳地下匯兌業者轉匯為人民幣或其他幣別予境外個人或廠商,而完成匯兌。因認被告盧柏廷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柏廷構成前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盧柏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子濠、李杰穎、高郁傑、葉紳瑜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本判決前述理由欄之甲、參、一、㈠中記載之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柏廷固坦承其確有在上亨公司擔任汽車包膜、汽車租賃之業務員,及嗣後擔任上亨公司之店長,其有依程子濠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盧柏廷帳戶交予程子濠使用,並曾有依照程子濠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後將現金帶回上亨、上翔公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我將盧柏廷帳戶交給程子濠使用是因為程子濠向我表示要跟我借帳戶幫他收貨款,並說有金流出入這樣以後辦貸款、信貸或信用卡比較好辦,我才借給他,但我不知道該等匯入盧柏廷帳戶之款項為國內外匯兌需求者匯入之款項;我去提領款項時,因程子濠告知我是貨款,我相信他,並不知悉我去提領之該等款項為國內外匯兌需求者匯入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時盧柏廷年齡較輕、社會經驗有限,其雖然有依程子濠指示提供其自己帳戶、金融機構提領大額現金,但被告從未懷疑過該等款項是與非法地下匯兌有關,從張振洋、李杰穎之證詞內容,也可知即便盧柏廷有替程子濠領錢,但順位也是排在高郁傑後面,盧柏廷確實可能完全不知悉或未預見其提領之現金為國內外匯兌需求者匯入之款項,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此部分既係共同正犯之要件,檢察官應就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㈡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證明盧柏廷於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後交回上亨、上翔公司時,已明知或依其個人社會經驗可預見該等款項為國內外匯兌需求者匯入之款項,猶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地下匯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⒈證人李杰穎於審理中結證稱:關於盧柏霆的部分,我只看到盧柏廷抬錢回來(按:指上亨、上翔公司處),我只看過一次盧柏廷拿錢回來,盧柏廷沒有跟我說過他跟程子濠的關係,我沒有聽過盧柏廷本人跟程子濠講到關於地下匯兌的事情,我也沒有跟盧柏廷談論過關於地下匯兌的事情等語。
⒉證人張振洋於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所以你也有親自看到程子濠指示高郁傑、盧柏廷或者是其他公司的員工還有葉紳瑜從事換匯的工作?)通常都是程子濠指示高郁傑,高郁傑指示我,葉紳瑜我不清楚,後來我就離開這間公司,盧柏廷沒有。」、我知道盧柏廷在公司裡是汽車包膜業務,就是屬於汽車包膜而已,我不清楚他是對客戶還是公司對公司,另外盧柏廷還有賣中古車。「辯護人彭詩雯問:盧柏廷有像你一樣作收錢、領錢及給錢工作嗎?證人張振洋答如果當時高郁傑不在,程子濠是叫我交給盧柏廷,如果高郁傑有其他事情要忙,公司沒有人的話,都會請盧柏廷幫我收錢。」;我要領錢的時候,要領多少錢是程子濠先跟告高郁傑講,高郁傑在跟我說,盧柏廷沒有,只有高郁傑會跟我說要領多少錢等語。
⒊被告盧柏廷於審理中供稱:我在上亨公司名義上掛店長,實際上也是在做原本的工作,我原本的工作是汽車膜料的業務、買賣,就是賣給店家的膜料,我要去跑和拜訪這些店家,我是供貨商、材料供應商,就是上亨公司進膜料、材料,然後我去跑這些施工汽車貼膜的店家,我去向他們推銷,當初我去領超過新臺幣50萬元以上款項是程子濠麻煩我在公司沒有業務時,就是不需要外勤推銷汽車膜料時,去提款,他是跟我說提款名義是貨款、車款,提出後給他,我平常在上亨公司就像上班族一樣周一至周五上班,領固定薪水每個月新臺幣3萬5千元,我在公司期間都有領到。在上亨公司上班期間很少跟張振洋、高郁傑、程子濠聊天,因我比較常跑外勤,我沒有聽過張振洋、高郁傑談到領款的款項來源等語。
⒋綜上上開證人李杰穎、張振洋之證詞內容,可知李杰穎關於盧柏廷在上亨公司所為部分,僅見到一次盧柏廷有將現金攜回上亨公司之情形,並未親自見聞盧柏廷與其本人、程子濠或高郁傑談論到有關地下匯兌之事。而張振洋部分,亦明確證稱祇要提領之款項數額,是由程子濠指示高郁傑後,高郁傑再指示其從事匯兌工作,而盧柏廷並未參與指示工作,在張振洋之所見所聞中,亦僅知盧柏廷係其領完款項後,回到公司內如高郁傑不在現場時,暫時將現金交給盧博廷之收受者而已,亦未證述稱曾經聽過盧柏廷與程子濠或高郁傑有談論到何等有關地下匯兌之內容,或如同其於審理中關於高郁傑之涉案狀況,明確證述稱高郁傑有與程子濠共同參與地下匯兌業務,或是有向其詢問是否有知悉人有換匯需求,可賺取匯差等情,執此,尚無從僅憑在上亨公司中身為汽車包膜業務或其後之店長之盧柏廷,有因為高郁傑不在時而暫時收受現金放在公司內之客觀事實,即遽行推論盧柏廷必然知悉或顯可預見該等張振洋提領回公司,或由盧柏廷本人自行提領回公司之款項,即係國內外匯兌需求者匯入之款項,其後會由程子濠負責安排輾轉進行匯兌。況根據盧柏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盧柏廷亦從未供述其曾經受程子濠或高郁傑邀約從事匯兌行為等情事,則盧柏廷是否確實知悉上開款項之來源為欲進行國內外換匯之款項乙節,因缺乏證人證述或被告本人供述支持,確實有疑。至雖然依盧柏廷於審理中供稱:我推銷公司汽車包膜膜料一個月平均可以賣出6至10捲,一捲差不多4萬元等語,此等收入顯與大額通貨資料顯示盧柏廷本人提領之款項金額已高達上百萬甚至上千萬之規模不符,然查,盧柏廷在上亨公司中是擔任平日出勤而領取固定薪資之業務員及店長,屬於受聘僱之「勞工」身分,而勞工身分對於公司實際經營者或決策者或公司之盈虧、進出貨銷項紀錄等節,尚無監督、確認之權利義務,衡情而言,一般受聘勞工應無權利或義務要求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程子濠將具體之損益表、進出貨銷項紀錄等表單具體出示,以供其檢視,且勞工對於公司實際經營者關於其宣稱公司收入之來源究竟為何,亦應無可能鉅細靡遺要求公司實際經營者具體揭露,從而,即便盧柏廷個人提領之款項數額顯然高於其所知公司實際營運可能之收入,惟是否憑此即能連結到推論盧柏廷已能預見該等高額款項之來源及目的,係程子濠欲從事非法地下匯兌而來,本院認在無證人指證或被告供述之情況下,實存疑慮,蓋不詳大額金錢之來源種類眾多,可能是合法欲求企業紓困之借款、可能為不法詐欺贓款、可能確為貨款,種種情形不一而足,自然僅憑盧柏廷確有依程子濠指示提領大額款項,即認定其由此即可懷疑或可預見該等款項為程子濠欲行非法匯兌之匯入款。尤其以盧柏廷於本案甫發生時即107年7月間,年齡為23歲之人,且並無任何前科,以該等甫出社會之人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及盧柏廷未曾有任何財產犯罪、銀行法犯罪經調查之情形,猶難單純以盧柏廷有大額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以推論或擬制之方式,事後認定其於提領款項之時,已能預見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目的。
㈢被告盧柏廷雖有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即盧柏廷帳戶供程子濠使用,令國內外匯兌需求者匯入款項,亦不足以證明盧柏廷係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地下匯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⒈按參酌現今社會因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猖獗,政府機關為防堵前述犯罪,避免普羅大眾因受騙而交付金錢或金融帳戶,故透過多元管道針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廣為宣導,日積月累之下,方才使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手法,廣為普羅大眾所知悉。從而,具一般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主觀上就交付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等特定財產犯罪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漸為司法實務頗為一致之定見。惟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是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顯非一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一般人對於該類型犯罪之理解程度,自難與時下盛行之詐欺犯罪等同視之。再者,地下匯兌尚非一般民眾於日常生活中得輕易接觸之犯罪類型,而從事地下匯兌者為避免遭檢舉、查緝,其等對於進行匯兌之流程、手法定是秘而不宣,故地下匯兌業者之犯罪方式,實非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所能輕易探知,一般人對於地下匯兌業務及詐欺犯罪之理解程度,尚不可相互比擬,尚難僅以交付帳戶後依他人指示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之客觀事實,遽論即能預見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為要用以為非法匯兌之國內外匯兌需求者匯入款項,且其嗣後提領行為,可能形成提領非法匯兌款項而構成正犯。
⒉經查,本案中依被告盧柏廷所辯,其之所以將其名下盧柏廷帳戶交予程子濠利用,是因程子濠告知其可為其美化帳戶,或用以作為公司貨款收受之帳戶等語。上開辯詞固然可認為被告盧柏廷管領其帳戶之心態或作為,顯有失當,因其顯未慮及其帳戶可能遭程子濠用作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更甚者,以我國詐欺、洗錢案件猖獗頻發,且屢經報章媒體歷年來不斷宣導若提供帳戶供他人利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犯嫌,被告盧柏廷任意將其申設之盧柏廷帳戶提供予程子濠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確有可能經認定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而,正如上所述,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並非典型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一般人對於該類型犯罪之理解程度,顯難與我國極為猖獗之詐欺犯罪等同視之。再者,地下匯兌尚非一般民眾於日常生活中得輕易接觸之犯罪類型,故而,被告盧柏廷縱然有依程子濠指示提供其本人名下帳戶供程子濠利用,復依程子濠指示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款項,終難憑此即跳躍式認定被告盧柏廷必然知悉其提領之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目的,故而,亦難執此即對被告盧柏廷為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柏廷於提供其個人帳戶供程子濠利用,或依程子濠指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或有所預見該等其提領之款項即為程子濠續而要用以為非法匯兌之國內外匯兌需求者匯入款項,即無從認定盧柏廷基於違反銀行法地下匯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與程子濠、高郁傑、張振洋形成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犯行,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盧柏廷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確實存在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盧柏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附表二(匯兌需求者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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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於調詢時證稱:兆東公司曾匯款至少4次至上亨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即為要交付予大陸客戶之貨款,該款項都是兆東公司替大陸地區客戶收取臺灣這邊的貨款後,大陸地區客戶指定要兆東公司匯款到上亨公司中信帳戶。我不清楚為何大陸客戶應收的貨款,會指定兆東公司匯到上亨公司中信帳戶,我都是依照大陸地區客戶的指示匯款特定金額到上亨中信帳戶等語。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公司應該曾經有匯款到上亨或上翔公司,因為時間很長,匯款紀錄很多,應該是有等語。 | ⒈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一,第76頁。 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二,第237頁。 |
| | 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威生堂公司曾於107年10月5日匯款63萬8,317元至上亨公司中信帳戶,即為要交付予大陸客戶之貨款,該款項是威生堂公司替大陸地區客戶(集運商)向黑貓及新竹物流收取貨款後,大陸集運商指定要威生堂公司匯入的帳戶,該帳戶及匯款金額也是大陸客戶提供給威生堂公司的。我不清楚為何大陸客戶應收的貨款,會指定威生堂公司匯到上亨公司中信帳戶,我都是依照大陸地區客戶的指示匯款特定金額到上亨中信帳戶等語。 | ⒈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一,第84頁。 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二,第236至237頁。 |
| | 於調詢時證稱:我曾匯款到上亨公司帳戶過,應該是要匯到大陸地區的貨款。綠點企業社曾匯款至少兩次至上亨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應該是要交付予大陸客戶之貨款等語。 |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一,第90頁。 |
| | 於調詢時證稱:禹冠公司曾於107年7月5日至107年12月20日匯款24筆至上亨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均係冠麟公司先向大陸同行全興泰公司進貨後,再透過冠麟公司承攬貨運物流運送至臺灣,故貨款實際是要交付給全興泰公司,是全興泰公司要求將該等貨款指定匯入上亨公司中信帳戶內。禹冠公司曾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匯款8筆至上翔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這我只能確定也是要匯至大陸地區的貨款等語。 |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一,第96頁。 |
| | 於調詢時證稱:外星人餐具公司曾多次匯款至上亨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這些都是外星人餐具公司向大陸廠商訂購餐具等產品的貨款,這些交易應該就是大陸廠商指定要我們將貨款匯至上亨公司的銀行帳戶內。外星人餐具有限公司曾多次匯款至上翔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這些應該也是要匯給大陸廠商的貨款等語。 |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一,第104至105頁。 |
| | 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1月29日匯款47萬5,998元、24萬2,408元、43萬7,432元、29萬728元共4筆交易至上翔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這些款項都是上龍公司要匯給某家配合的大陸廠商的貨款,是要匯到大陸去的,這我確定是大陸廠商指定要我匯到這個帳戶的,我匯款到上翔公司的中信帳戶後,大陸廠商也有確實出貨,代表有收到貨款了。上龍公司曾於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1月5日匯款46萬9,501元、44萬6,000元共2筆交易至上亨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這兩筆款項也是上龍公司要匯給某家配合的大陸廠商的貨款,一樣是要匯到大陸去的,這我確定是大陸廠商指定要我匯到這個帳戶的,我匯款到上亨公司的中信帳戶後,大陸廠商也有確實出貨,代表有收到貨款了等語。 | ⒈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一,第110頁。 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二,第238頁。 |
| | ⒈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公司和上亨公司與上翔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但是有匯款到該等公司過,是因為我們公司的國外客戶。達裕公司轉帳至上亨公司中信帳戶共計4,031萬6,022元,另轉帳至上翔公司中信帳戶共計790萬9,018元,即係國外客戶指定我們公司將貨款匯到該等公司,因為收件人都是貨到付款,先由我們公司代為收款,再付給中國大陸廠商等語。 ⒉於偵訊時證稱:森鴻何小姐、聚鼎趙小姐傳送上亨公司帳號,這就是我們幫國外收完款項後,他們指定我們匯款到這些帳戶等語。 | ⒈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860號卷,第48頁。 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二,第236頁。 |
| | 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璨麒公司共有三筆匯款至上亨公司中信帳戶,分別是33萬5,792元、3萬1,683、6萬5,395元,我只能確定這三筆都是要匯給大陸廠商的貨款等語。 | ⒈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8號卷一,第120頁。 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二,第254頁。 |
| | 於調詢時證稱:水順公司有與大陸地區廠商往來,早期時假如有貨款需要支付的話,大陸廠商會通知水順公司將貨款直接匯給渠指定的臺灣帳戶,所以水順公司107年11月2日匯款55萬1,101元至上翔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就是要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水順公司107年7月16日至10月12日前後匯款4次共計56萬2,992元至上亨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該4筆款項都是要支付給大陸地區廠商的貨款等語。 |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二,第334頁。 |
| | 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10月31日匯款35萬元至盧柏廷中信銀行帳戶,這筆匯款是108年10月25日、10月28日金洋禮品公司向大陸福鑫貿易公司進口小夜燈、便當盒等商品,該筆35萬元款項就是我要支付給大陸福鑫貿易公司的貨款沒錯等語。 |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二,第298、317頁。 |
| | 於調詢時證稱:為何會指定匯至上亨公司、上翔公司、程子濠、高郁傑、盧柏廷中信帳戶,我現在想不起來,我覺得這款項的匯款可能跟我的家庭有關,我與大陸人結婚,我太太王芳是大陸湖南人,我必須要負擔王芳及小孩的生活費,我平常會將生活費匯款給我太太王芳,就是透過一些朋友提供銀行帳戶,讓我匯款至大陸,該等款項最後有成功匯至境外,我太太王芳都有收到款項等語。 |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8號卷二,第279頁。 |
附表三:(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中【偵1卷第65-74頁】,高郁傑參與本案犯罪後,由各該提款人從上亨、上翔、盧柏廷帳戶、程子濠帳戶、高郁傑帳戶中總共提領之款項)
附表四:(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中【偵1卷第65-74頁】,張振洋參與本案犯罪後,由各該提款人從上亨、上翔、盧柏廷帳戶、程子濠帳戶、高郁傑帳戶中總共提領之款項)
卷證標目表(節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偵21488號卷一,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偵21488號卷二,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8888號卷一,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8888號卷二,稱「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偵14598號卷,稱「偵6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他5860號卷,稱「他字卷」。 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稱「院1卷」。 八、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稱「院2卷」。 九、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稱「113金重訴第6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