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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
原    告    張凱傑
被    告    張安佑(原名張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安佑被訴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二、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
  被告因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主文第1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判決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